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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唐某市丰南区亿翔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赵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幺艳喜
唐某市丰南区亿翔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黄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亿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子勋,该公司总经理。
李某某、唐某市丰南区亿翔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幺艳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唐某市丰南区亿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李某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幺艳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诉称,其二人系夫妻,黄紫宸为其二人独生子,未婚。
2015年2月21日22时50分许,黄紫宸驾驶冀BXXXXX号车辆沿唐某市环城路行驶至全友家私桥上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追尾相撞,致黄紫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紫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车损89506元、鉴定费44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60元,以上合计1246227元。
上述损失二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外按4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571690.8元(含交强险及三者险),二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631690.8元。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某某、商贸公司应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三者险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原告在事发时不满5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条件,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事故双方于2015年3年2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损失的标准应按照调解协议作出前的标准计算;原告车辆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商贸公司、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贸公司车辆也造成了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21日22时50分许,黄紫宸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唐某市开平区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全友家私桥上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冀B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黄紫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黄紫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主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挂车的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交强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主车三者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挂车三者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2015年3月23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BXXXXX号车辆实际估损金额为89506元(已扣除残值7300元),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支出公估费4475元,以上合计93981元。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冀B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黄紫宸系二原告独生子,未婚。
依据唐某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29922号房产证及唐某市开平区开平街道办事处东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黄紫宸及原告黄某某、王某某自2014年1月3日起一直在城镇居住至今。
原告黄某某患有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原告王某某患有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骨质增生、脑供血不足等疾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检报告、尸检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唐某市开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黄紫宸驾驶机动车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紫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某系被告商贸公司司机,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商贸公司作为李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依据黄紫宸酒检报告及唐某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黄紫宸系醉酒驾车,事发时其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行驶速度约为93km/h,系超速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19km/h,且“牵引车尾部左、右两侧均未安装尾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4.3.7后位灯安装”的要求,“挂车左、右两侧均未安装侧反射器和侧标志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8.2.4”的要求,即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的照明和光信号装置不合格。
本案事发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22时50分,受夜间视线、行驶速度、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灯光及反光效果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冀BXXXXX号车辆驾驶员黄紫宸发现前方行驶的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时,两车已丧失安全间距。
纵观本案实际案情,黄紫宸醉酒超速驾驶小型轿车固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告李某某夜间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这一大型车辆在环城路低速行驶,且该车辆照明、光信号装置不合格以致后车不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避让措施,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综上,结合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认定被告商贸公司的赔偿比例应为40%。
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商贸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丧葬费按原告诉请本院支持21266元,车辆损失为89506元,鉴定费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冀BXXXXX号车辆驾驶员黄紫宸系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独生子,死亡时年龄尚不足25周岁且未婚,原告黄某某、王某某均年届五旬,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黄紫宸的死亡势必会对二原告的身体、心灵产生长期性的重大消极影响,且黄紫宸的死亡后果必然导致二原告晚年丧失了子女赡养的生活保障来源,基于法律的人本精神和正义价值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20年酌情支持原告黄某某、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60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车辆损失89506元,鉴定费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60元,以上合计126622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王某某461690.8元,以上合计573690.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减半收取2017元,由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担负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黄紫宸驾驶机动车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紫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某系被告商贸公司司机,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商贸公司作为李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依据黄紫宸酒检报告及唐某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黄紫宸系醉酒驾车,事发时其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行驶速度约为93km/h,系超速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19km/h,且“牵引车尾部左、右两侧均未安装尾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4.3.7后位灯安装”的要求,“挂车左、右两侧均未安装侧反射器和侧标志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8.2.4”的要求,即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的照明和光信号装置不合格。
本案事发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22时50分,受夜间视线、行驶速度、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灯光及反光效果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冀BXXXXX号车辆驾驶员黄紫宸发现前方行驶的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时,两车已丧失安全间距。
纵观本案实际案情,黄紫宸醉酒超速驾驶小型轿车固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告李某某夜间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这一大型车辆在环城路低速行驶,且该车辆照明、光信号装置不合格以致后车不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避让措施,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综上,结合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认定被告商贸公司的赔偿比例应为40%。
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商贸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丧葬费按原告诉请本院支持21266元,车辆损失为89506元,鉴定费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冀BXXXXX号车辆驾驶员黄紫宸系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独生子,死亡时年龄尚不足25周岁且未婚,原告黄某某、王某某均年届五旬,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黄紫宸的死亡势必会对二原告的身体、心灵产生长期性的重大消极影响,且黄紫宸的死亡后果必然导致二原告晚年丧失了子女赡养的生活保障来源,基于法律的人本精神和正义价值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20年酌情支持原告黄某某、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60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车辆损失89506元,鉴定费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60元,以上合计126622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王某某461690.8元,以上合计573690.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减半收取2017元,由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担负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832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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