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绍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黄某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章某街道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章某街道办事处龙山村金竹窝湾56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召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锡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绍兴诉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章某街道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村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龙山村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黄锡强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山村村委员会向原告黄绍兴支付龙山称重站的拆迁款3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20日,被告根据黄办发[1999]27号文件精神,经村支部、村委会研究同意将龙山称重站一次性作价105000元卖给原告,并签订了《企业资产出卖协议书》。由于原告当时只有75000元可支配现金,经与第三人黄锡强协商,第三人同意借给原告3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称重站转让款,被告也将此称重站交付给原告。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时间经营管理称重站,故将称重站交给第三人黄锡强经营管理至今,经营期间的收益至今未清算。称重站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将拆迁款扣着拒不支付给原告,也未将拆迁协议交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资产出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村办企业龙山称重站作价105000元,出卖给原告黄绍兴生产经营,黄绍兴获得该企业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构筑物等资产所有权。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黄绍兴资金不足,故邀约第三人黄锡强共同出资,合伙买下了龙山称重站。此后,原告黄绍兴与第三人黄锡强合伙经营龙山称重站,合伙期间由第三人黄锡强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12月7日,原告黄绍兴与第三人黄锡强在得知龙山称重站有可能会拆迁的消息后,签订了《关于龙山磅房拆迁赔偿分成协议》。双方约定,如发生拆迁,则按以下方式分配拆迁款:1、磅房拆迁款先提20000元给黄锡强,然后平均分配;2、在得到拆迁款同时,黄绍兴还应付给黄锡强20000元;3、拆迁后变卖磅房物品所得款两人平分;4、磅房拆迁后还建宅基归黄锡强所有。2018年,政府相关部门对龙山称重站实施拆迁。同年5、6月期间,被告龙山村村委员会与第三人黄锡强签订了共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龙山称重站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520024元。2018年6月21日,第三人黄锡强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若拆迁后出现其他经济纠纷概由其本人负责,而后,被告龙山村村委员会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黄锡强。原告黄绍兴因未能拿到拆迁款而提起本次诉讼,诉请被告龙山村村委员会向其支付拆迁款340000元。庭审中,主审法官向原告释明:原告有权向第三人提出合伙协议纠纷之诉,要求黄锡强按合同约定分配合伙财产拆迁所得款项。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由被告龙山村村委员会承担责任。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虽然被告龙山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但其签约行为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黄绍兴主张被告龙山村村委员会承担责任,属于针对行政合同签订对象、履行对象错误提起的讼争。故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绍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 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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