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叶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克举,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祖求,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向黄某某多次借款的经手人是案外人叶序钢而非城建公司,且所借资金均汇入叶序钢个人账户,虽然叶序钢于2014年5月10日加盖“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向黄某某出具了总借条,但“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变更为城建公司并已启用新印章,原审判决仅凭叶序钢向黄某某出具加盖城建公司早已弃用印章的总借条,而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退还城建公司。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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