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魏火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火云,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被告魏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两被告认为营养费的赔偿原告没有医生医嘱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出院后购药及在段店镇骆李卫生室用去医疗费共计129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费用将依法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护理费21天×75元/天=1575元、误工费120天×50元/天=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元、伤残赔偿金14367×20年×10%=28734元,以上合计42459元。由于鄂07-012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859元,被告魏某赔偿原告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冲减被告魏某还应赔偿的600元,魏某垫付的人民币6400元从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41859元,被告魏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600元(从被告魏某垫付的人民币7000元中扣减)。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魏某垫付的人民币6400元从原告黄某某获赔的41859元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魏某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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