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纯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程利益,个体工商户。
原告黄纯益与被告孙某、程利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纯益的委托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程利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纯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开茶楼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此款逾期后,经原告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承担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黄纯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纯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程利益偿还原告黄纯益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宁 审 判 员 陈卫华 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
书记员:胡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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