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死亡受害人吕好山之妻。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死亡受害人吕好山之子。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组织机构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博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廊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尸检费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52313.80元。其中医疗费688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00元、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7时左右,吕好山驾驶电动车在霸杨线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小轿车损坏,吕好山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好山无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受害人吕好山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吕好山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8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分别计算11天为1192.16元;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元÷12×6);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提供的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充分,对该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8395.98元;原告返还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839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某某、吕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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