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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王某某等与夏某某、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黄绍丽之父。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黄绍丽之母。
黄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之兴,系死者黄绍丽之夫。
被告夏某某,系死者夏志刚之弟。
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阳春,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鄂K×××××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夏某某诉被告汪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因两案系同一交通事故,经报请院长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小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彤、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申请追加夏志刚之弟夏某某为被告,要求其在继承夏志刚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审理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通知死者黄绍丽之夫李之兴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阳春,原告李之兴,被告汪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死者黄绍丽损失,先由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种保险的赔付数额,按死者损失所占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汪某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夏志刚按30%、7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夏志刚损失,先由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种保险的赔付数额,按死者损失所占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汪某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夏志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黄绍丽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李之兴作为亲属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夏志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作为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20000元。本案中三原告和夏某某均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本院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审理中,夏某某主张的赔偿诉请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中夏志刚骑车载乘黄绍丽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绍丽(无责任)死亡,作为侵权人的夏志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李之兴申请追加夏志刚之弟夏某某为被告,要求其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黄绍丽予以赔偿,其申请合法,但原告方未能提供夏志刚遗产的证据。因夏志刚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夏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遗留的遗产向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李之兴承担偿付之债,原告可以向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受害人黄绍丽因交通事故死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李之兴6657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李之兴28749元,合计95326元。
受害人夏志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夏某某4342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夏某某18751元,合计62174元。
受害人黄绍丽余下的损失236926元,由被告汪某向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李之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078元,汪某先行赔付17590元,还应赔偿53488元;由夏志刚向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李之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5848元。
受害人夏志刚余下的损失154526元,由被告汪某向被告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358元,汪某先行赔付17590元,还应赔偿28768元;另70%的责任由夏志刚自行承担,即108168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赔偿数额共计157500元;被告汪某应赔偿数额共计82256元;夏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遗留的遗产向原告黄某某、王某某、李之兴承担偿付之债,原告可以向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
上述有执行内容之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2135元,被告汪某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小敏 审 判 员  张 彤 人民陪审员  毕春雷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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