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XX,男(原告未提供该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
黄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柯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装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所出具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装修工程价格评估的资质,属鉴定程序违法。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并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案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其鉴定程序违法,且其使用材料的品质远高于该公司给出的一般价格,而该公司评估出的价格明显过低。二、一审中,柯某滥用诉权,其起诉标的额为20万元左右,但其申请查封了其300余万元的房产、27万元的车辆、2.5万元保证金及10余个银行账户,且在其提出异议后仍不解除超标的查封措施,柯某的上述查封措施给其造成的征信及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三、柯某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变更设计方案而增加的装修款及拆除错装房屋的拆除费用,一审判决并未将此项费用从装修款中予以核减。四、案涉房屋装修的设计费、管理费、除渣费等均属于合理费用,而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均未认可。五、本案中实际违约责任系柯某反复更改设计方案并自行更换门锁导致其无法施工造成,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柯某辩称,其一,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此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建筑法对建设工程有明确的界定。相关司法解释对装饰装修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有明确批复。一般情况下,装饰装修合同不对建筑主体结构安全进行改动,应为承揽合同范畴。本案不是建筑工程,故不需要做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共同约定委托的鉴定事项,仅是对有形和无形财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没有问题。其二,其不存在超标查封情况,对方诉称的超标查封业经人民法院解封。且查封的问题主要涉及保全,与诉讼实体无关,若对方有异议可另行起诉。其三,其主张的装修款费用是针对房屋装修费用,而房屋装修前黄红某应其请求拆除错装房屋事项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四,黄红某并未提供设计图纸以及造价预算书等材料,亦未证实存在设计费等费用,评估公司只是针对现场现状进行评估。其五,本案装饰装修合同逾期完工原因系黄红某一方。至于黄红某诉称的其定制材料因解除合同导致黄红某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黄红某诉称的部分定制材料并无事实依据。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黄红某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评估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其未提交鉴定费税票为由,驳回其该项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鉴定费系实际已发生费用,且其已提交,依法应予支持。黄红某辩称,鉴定费应由柯某承担。我方对鉴定结果不服,鉴定范围超出了委托的权限。双方只是对改造部分委托鉴定,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整个房屋装修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的范围不是双方约定的范围。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2015年11月6日其与黄红某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已解除。2、判令黄红某向其返还已付装修款342000元。3、判令黄红某向其偿还部分不符合要求的装修损失,其中(1)中央空调进出风口不符要求的改造费用10000元;(2)木地板13335元(即:9415+3920);(3)主卧、客厅卫生间吊顶2063元(即990+1073)、客厅卫生间地砖及蹲便器1203元(即943+260);(4)厨房吊顶2010元、橱柜3500元;(5)横梁未做隐蔽处理的损失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111元。4、判令黄红某赔偿其无法入住绿城玉兰花园一期6幢6座1单元21层2103室造成的物业费、停车费损失6724.8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费、停车费(276.24+60)20个月]、更换玻璃的运费500元、交通费损失1540元。5、判令黄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柯某购买位于黄石市大泉路以东花径路以南的绿城玉兰花园6座1单元21层2103室房屋一套。此后,开发商在交付房产时错将2303室房屋交付给柯某。柯某请案外人黄石市绿城装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发现交房错误。在处理错误装修2303室房屋事宜期间,柯某认识了为其舅舅家装修房屋的黄红某。2015年6月25日,柯某与黄红某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柯某位于黄石市绿城花园六栋一单元2103号房屋委托黄红某设计装修一体,除了灯具、洁具、五金电器不含(空调除外)、活动家具、床两张(分别1.8米、1.5米)、床头柜4个、电视柜1个、沙发三位1个、单位1个、脚踏1个、角几1个、房间衣柜现场做柜2个、定做柜门,儿童房衣柜现场做,书桌带书柜一体、木门2扇、梭门1大扇、整体橱柜、鞋柜2个和基础硬装,因为是全包模式,所以无需一一报价,整体需求都包含在内,除空调之外的电器不含、五金不含、灯不含、特别高端装饰物不含;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85%,木工完工付10%,剩余完工时一并结算;装修期为3个月;装修总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如有增减项目,必须双方沟通商议方可进行。”签订合同当日,柯某向黄红某转账20万元。7月25日,柯某向黄红某转账10万元。8月17日,柯某向黄红某转账4.2万元。同年6月28日,黄红某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间届满,装修过程仍未完工。柯某于2015年10月6日通过微信方式向黄红某发送履约催告函,并再次要求黄红某提供房屋装修设计方案。随后,双方在微信中因装修项目中的横梁未装、卫生间马桶安装位置等发生争执;柯某通知黄红某装修期限宽限至同年10月30日。期限届满后,装修工程仍未能完工。双方关系继续恶化。柯某于同年11月6日再次向黄红某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装修款项给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已装修部分的工程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已装修部分总价值137680元。另认定,柯某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柯某与黄红某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装饰装修工程系具有一定专业规范、要求的作业,依照行业惯例,承接装修的人员理应提供相应的装修预算、设计图纸等专业资料。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内容,但黄红某作为承接装饰装修项目并具有装修经验的人员,在柯某多次主动要求提供的情况下,应该提供上述资料。本案中,双方对各项目的装修是否符合要求各执一词。装修预算、图纸等资料的短缺致使无法判断装修项目的具体标准。因此,柯某在工程宽限期届满后仍未能完工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柯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柯某要求黄红某返还装修款34.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装修项目的施工过程,就是黄红某组织实际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物化到各个装修项目的过程。鉴于这一过程的特殊性,柯某已无法返还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务、材料,故只能据实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补偿。根据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本案中涉及的已装修部分总价值137680元。因此,黄红某应返还柯某款项总计204320元(342000元-137680元);对于超过此金额的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柯某要求黄红某赔偿部分不符合要求的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柯某虽主张黄红某的装修不符合要求,但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装修标准或具体要求,以致无从判断;另外,客观上未能对柯某该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各项目对应的费用进行鉴定。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柯某要求黄红某赔偿物业费、停车费、更换玻璃的运输费用、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柯某支付的物业费、停车费、更换玻璃运输费用、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柯某要求黄红某承担鉴定费6000元及律师服务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柯某未能提供鉴定费发票,法院对要求黄红某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柯某虽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故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柯某与黄红某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已于2016年11月6日解除;二、黄红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柯某装修款204320元;三、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黄红某因与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柯某、一审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结合双方合同履行部分的特殊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双方共同委托对案涉已装修部分价格的鉴定评估报告,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房屋已装修部分总价值为1376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黄红某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经柯某催告后在合同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判决确认黄红某与柯某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装修工程价格评估资质以及评估出的价格是否过低的问题。该鉴定评估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并共同委托该公司对案涉房屋已装修部分价格进行鉴定评估,仅是对房屋装饰装修价格进行鉴定评估,并不涉及对房屋装修质量的鉴定评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上述规定均是对工程质量和管理的规定,并不涉及装修工程价格鉴定评估。本案中,案涉房屋系交付业主后进行的装饰装修,应参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执行,而该办法对装饰装修价格的鉴定评估资质问题并未规定,故黄红某上诉主张案涉评估公司不具备装修工程鉴定评估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已装修部分评估出的价格是否过低的问题。该鉴定评估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黄红某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情况下,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红某上诉主张案涉房屋装修的设计费、管理费、除渣费及因柯某变更设计方案而增加的装修款问题。本案中,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委托鉴定评估的内容亦达成一致,对案涉房屋已完装修部分及不符要求的改造费用整体进行鉴定评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黄红某在双方达成共同委托鉴定评估事项外再主张案涉房屋装修的设计费、管理费、除渣费及因柯某变更设计方案而增加的装修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红某上诉主张本案中实际违约责任系柯某反复更改设计方案并自行更换门锁导致其无法施工造成,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中,从柯某与黄红某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及双方微信短信内容看,黄红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仍未在宽限期内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亦未就合同延期履行期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黄红某在宽限期外再主张违约责任系柯某反复更改设计方案并自行更换门锁导致其无法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黄红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红某上诉主张柯某超标的查封措施造成其征信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问题。黄红某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且属于侵权纠纷范畴,其可对柯某超标的查封造成其所受损失另行起诉。关于黄红某上诉主张拆除错装房屋的拆除费用问题,因其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亦未提供该项诉请的证据及拆除费具体数额,且该诉请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主张。关于柯某上诉要求黄红某支付其鉴定费的问题。柯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税票一份,鉴定费用为6000元。一审判决以其未提交鉴定费税票为由,驳回其该项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柯某支付的鉴定费系已发生费用,且相关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红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柯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黄红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柯某鉴定评估费6000元;四、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黄红某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由柯某承担4921元,黄红某承担4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黄红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黄显珠
书记员:田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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