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4楼。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公司地址:湖北省孝昌县古城大道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后简称“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后简称“保险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269-1号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期限。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缔结保险合同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应的保险合同义务。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自己遭受身体损伤且事故发生在双方三份保险合同承保期限之内,故原告可以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对应约定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对应的理赔义务。双方对机动车车辆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理赔无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短期健康保险理赔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表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理赔部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中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原告受伤的程度亦未满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件,故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承担10万元理赔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承担理赔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据其与原告在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约定给付理赔款3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230.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6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期限。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缔结保险合同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应的保险合同义务。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自己遭受身体损伤且事故发生在双方三份保险合同承保期限之内,故原告可以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对应约定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对应的理赔义务。双方对机动车车辆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理赔无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短期健康保险理赔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表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理赔部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中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原告受伤的程度亦未满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件,故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承担10万元理赔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承担理赔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据其与原告在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约定给付理赔款3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230.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69.23元。
审判长:陈新舟
审判员:袁金平
审判员:李文清
书记员: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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