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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郝佑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郝佑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鄂112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被告郝佑元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鄂11民终1586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郝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0万元,并按20%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上半年,被告郝佑元以自己投资注册的武汉安源电力工程公司名义承接罗田县“玉龙雅苑”、“幸福家园”等地的电力施工工程,并居住在罗田县××街工具厂院内,在此期间,被告邀约原告、付恒、甘东明四人合伙,于2011年5月24日在罗田县工具厂院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四人共同出资入股武汉安源电力工程公司,其中被告出资23.33万元,并以原资产评估折价后抵出资款,占28%的股份,付恒出资20万元,占24%的股份,甘东明出资20万元,占24%的股份,原告出资30万元,占24%的股份。2、2011年6月1日后四人承接的电力工程必须以新的武汉安源电力工程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共担风险和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出资款,事后被告并未将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未将原告吸收为公司股东,2014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将公司进行了变更,被告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的出资款,并赔偿违约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及付恒、甘东明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以被告郝佑元原有的武汉安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电力安装工程,后由于其他原因该协议未实际全部履行,四人对该协议已作废无异议,故对该合伙协议应认定已经解除。既然该合伙协议已经解除,被告依据该合伙协议收取的出资款应该返还给各出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款,但被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返还出资款的义务。原告反驳被告的汇款是其他业务往来汇款,不是返还的出资款,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汇款时间均是在出具的收条时间之后,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涉及的原、被告合伙承接的湖北南方家具有限公司的电气安装工程,该工程被告已与湖北南方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依然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合伙之间的结算是其内部行为,结算之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的名称)

审判长  晏亚夫 审判员  郑跃进 审判员  杨桂初

书记员: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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