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郑连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某某、单某某以装修工程为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连中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单某某、郑连中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某某、单某某以建筑工程用款为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连中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单某某、郑连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2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单某某、郑连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单某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单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连中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李某某、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双方原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郑连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郑连中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李某某、单某某、郑连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赵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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