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褚新山(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滑某某
河南省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刘培
原告黄某某,生猪经纪人。
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滑某某,司机。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王成大道北段2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西路16号。
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三楼。
代表人吕树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滑某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新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被告久久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上午,其乘坐朱砚田驾驶的鄂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黄某某所有)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滑某某驾驶豫C×××××/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朱砚田驾驶的车辆后方行驶,6时22分许,行驶至1023KM+800M处时,由于滑某某过度疲劳未注意前方路况,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朱砚田所驾车辆的左侧尾部,朱砚田所驾车辆被撞后侧翻并碰撞路边护栏,造成黄某某及驾驶员朱砚田受伤、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及高速公路路边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黄某某及朱砚田被送往医院就诊。
2014年7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及朱砚田无责任。
2014年11月27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黄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天,需一人陪护80天;后续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4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
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25830元。
另查,滑某某系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久久汽运公司系豫C×××××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综上认为,滑某某作为驾驶人,应对黄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久久汽运公司作为挂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黄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536.70元(医疗费共计74536.70元,扣减了滑某某已垫付3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黄某某在庭审期间增加的请求);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26160元(45470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5700元(26008元/年÷365天×80天);6、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61425元,其中其母彭小玉12600元(15750元/年×20%×12年÷3)、长女黄静22050元(15750元/年×20%×14年÷2)、次子黄海峰26775元(15750元/年×20%×17年÷2);8、财产损失25834元;9、清障施救费7500元;10、住宿费238元;11、交通费58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5105元。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275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某某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黄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一份、购车收条一份,拟证明鄂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黄某某从冷俊手中购置,黄某某具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证据四、滑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滑某某的准驾车类型及驾驶资格,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属滑某某所有、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属久久汽运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黄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情况。
证据六、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证据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代抄单一份,拟证明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八、云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组及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拟证明黄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用去医疗费计50536.70元、会诊费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随州市惠普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三份,拟证明黄某某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为25824元、支付施救费7500元的事实。
证据十、黄某某及其妻子陈清华、女儿黄静、母亲彭小玉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黄某某之子黄海峰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云梦县下辛店镇黄门村民委员会及下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云梦县城关镇云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黄某某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证据十一、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黄某某治疗期间聘请教授会诊支付238元住宿费。
证据十二、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黄某某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黄某某支付交通费588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拟证明黄某某系生猪经纪人,从事生猪交易。
被告滑某某辩称:对案发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黄某某费用计3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与黄某某已达成了协议,不负担诉讼费用及超出保险赔偿的损失。
被告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垫付黄某某医疗费34000元事实。
证据二、滑某某的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滑某某的准驾车类型及驾驶资格,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属滑某某所有、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属久久汽运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三、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
证据四、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滑某某与黄某某及司机朱砚田就赔偿的事宜已达成协议。
被告久久汽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名称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车辆运输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滑某某租用该公司所有的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事营运。
证据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对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
2、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3、黄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210天期限过长,误工费应以批发销售行业标准计算;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有数个被扶养人的,累计不能超过年度总额;财产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系黄某某所有,其没有诉权;住宿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6000元为宜。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1、黄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以主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限。
2、黄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护理时间应以其住院天数为准,按照农、林、牧行业收入工资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依法核减;误工时间过长,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我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1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及施救费不予认可。
3、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黄某某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K×××××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云梦营销部承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被保险人为黄某某,该保险单注明了行驶证车主为冷俊,实际归黄某某所有、使用。
证据二、调查询问湛世平的笔录一份,湛世平陈述黄某某是云梦贩猪的,一直找其联系在孝昌购买生猪,那天凌晨(2014年6月22日)黄某某打电话说要来购生猪,叫其找养猪户,黄某某去后由其带着到杨四养猪户购买了十头生猪,随后又到黄四养猪户购买了十五头生猪,一共是二十五头生猪,其在场帮忙上的车,黄某某装好生猪后从孝昌走汉十高速公路回云梦,一起来的有老朱(朱砚田),负责开车;黄某某购买生猪都是当场过磅、现金交易,出事后他还去医院看望过黄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滑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原告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
对其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收条不能证明鄂K×××××号货车系其所有,应以登记为准;对其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系黄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至定残前一日,后期医疗费偏高,营养费无医嘱;对其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应以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且应扣减10%-2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彭小玉的户籍为农业性质,对彭小玉生活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其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无发生的时间,且为定额发票,缺乏真实性,交通费考虑300元为宜;对其提交的证据十四滑某某无异议,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某具有资质,不能证明事发时是其在从事生猪经营。
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三确定双方责任不合理,本次事故中朱砚田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黄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对被告滑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黄某某、被告滑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对被告久久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对被告久久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事故是否发生在租赁期间不清。
原告黄某某、被告滑某某、被告久久汽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调取证据的程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收条一份收款人署名为冷俊,内容为黄某某所交购车款,冷俊虽未到庭作说明,但本院调取的鄂K×××××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云梦营销部承保的交强险保单上记载了该车实际系黄某某所有,与收条内容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系交警部门在调查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认定,查明的事实客观、认定的程序合法,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的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结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意见,鉴定的程序合法,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该鉴定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医疗费单据均系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会诊费证明系黄某某治疗病情支付的相关费用,与其诊疗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黄某某治疗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对各被告所称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为住宿费发票,非其所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为两份鉴定费单据,系其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三为交通费单据,被告方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四系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证据的来源合法,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久久汽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系滑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滑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二系本院依据黄某某在举证期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所调查,调查的程序合法,证据的内容与黄某某陈述内容及其提交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等相互印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滑某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行车的情况下驾车,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滑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黄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久久汽运公司将挂车租赁给滑某某使用,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黄某某的相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承保了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承保了豫C×××××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牵引车与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该事故中还存在另一受害人朱砚田的相关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先应由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受害人黄某某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按两车辆投保的限额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平均予以赔偿。
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的保险限额,滑某某、久久汽运公司就其所有的主挂车分别与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订立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两份合同具有独立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其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理赔,故对其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其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滑某某辩称垫付了黄某某医疗费34000元,因黄某某发生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均属于其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对其损失应先于赔付,故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滑某某再与黄某某平衡结算,多余部分由黄某某予以返还;其辩称已与黄某某达成了协议,不负担诉讼费用及超出保险赔偿的损失,滑某某与黄某某达成的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约定的诉讼费承担的内容为“涉及黄某某、朱砚田的诉讼费,滑某某不承担”,说明滑某某对黄某某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不负担,但其自身应依法承担的诉讼费没有约定,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
1、医疗费50536.70元、会诊费10000元均实际支付,后期治疗费14000元必然发生,均属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计算2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系法医鉴定确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黄某某以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鄂K×××××号货车系其使用,以此贩运生猪,其提交了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对其以交通输运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依法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5日,误工费计算为19309元(45470元/年÷365天×155天);5、护理费依据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57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程度计算91624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扶养人对象及年限计算,被扶养人数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黄某某扶养的对象为其母亲彭小玉及两子女黄静、黄海峰,至黄某某定残之日年龄分别为69周岁、5周岁、1周岁,分别应计算11年、13年、17年,各被扶养人均随黄某某生活在云梦城关,其标准可依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计算,被扶养人彭小玉的生活费为11550元(15750元/年×11年×20%÷3人),被扶养人黄静的生活费为20475元(15750元/年×13年×20%÷2人),被扶养人黄海峰的生活费为26775元(15750元/年×17年×20%÷2人),合计58800元;8、车辆损失依鉴定确定为16508元、货物损失依鉴定确定为9326元;9、施救费依发票确定为7500元;10、交通费以被告方认可300元予以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
综上,黄某某的损失合计为296603.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计77536.70元(74536.70元+2000元+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185733元(19309元+5700元+91624元+58800元+3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的损失计33334元(16508元+9326元+7500元)。
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依黄某某损失占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损失37.23%比例赔偿3723元(朱砚田损失比例为62.77%),医疗费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3813.70元(77536.70元-37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依黄某某损失占本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损失51.30%比例(朱砚田损失比例为48.70%)赔偿56430元(110000元%×51.30%),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为129303元(185733元-564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31334元(33334元-2000元)。
黄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共计为234450.70元(73813.70元+129303元+31334元),由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分别为117225.35元。
滑某某已垫付34000元待被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再与黄某某另行结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三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62153元(3723元+5643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17225.3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17225.35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滑某某负担141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7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滑某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行车的情况下驾车,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滑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黄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久久汽运公司将挂车租赁给滑某某使用,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黄某某的相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承保了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承保了豫C×××××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牵引车与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该事故中还存在另一受害人朱砚田的相关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先应由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受害人黄某某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按两车辆投保的限额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平均予以赔偿。
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的保险限额,滑某某、久久汽运公司就其所有的主挂车分别与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订立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两份合同具有独立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其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理赔,故对其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其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滑某某辩称垫付了黄某某医疗费34000元,因黄某某发生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均属于其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对其损失应先于赔付,故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滑某某再与黄某某平衡结算,多余部分由黄某某予以返还;其辩称已与黄某某达成了协议,不负担诉讼费用及超出保险赔偿的损失,滑某某与黄某某达成的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约定的诉讼费承担的内容为“涉及黄某某、朱砚田的诉讼费,滑某某不承担”,说明滑某某对黄某某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不负担,但其自身应依法承担的诉讼费没有约定,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
1、医疗费50536.70元、会诊费10000元均实际支付,后期治疗费14000元必然发生,均属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计算2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系法医鉴定确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黄某某以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鄂K×××××号货车系其使用,以此贩运生猪,其提交了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对其以交通输运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依法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5日,误工费计算为19309元(45470元/年÷365天×155天);5、护理费依据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57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程度计算91624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扶养人对象及年限计算,被扶养人数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黄某某扶养的对象为其母亲彭小玉及两子女黄静、黄海峰,至黄某某定残之日年龄分别为69周岁、5周岁、1周岁,分别应计算11年、13年、17年,各被扶养人均随黄某某生活在云梦城关,其标准可依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计算,被扶养人彭小玉的生活费为11550元(15750元/年×11年×20%÷3人),被扶养人黄静的生活费为20475元(15750元/年×13年×20%÷2人),被扶养人黄海峰的生活费为26775元(15750元/年×17年×20%÷2人),合计58800元;8、车辆损失依鉴定确定为16508元、货物损失依鉴定确定为9326元;9、施救费依发票确定为7500元;10、交通费以被告方认可300元予以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
综上,黄某某的损失合计为296603.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计77536.70元(74536.70元+2000元+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185733元(19309元+5700元+91624元+58800元+3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的损失计33334元(16508元+9326元+7500元)。
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依黄某某损失占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损失37.23%比例赔偿3723元(朱砚田损失比例为62.77%),医疗费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3813.70元(77536.70元-37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依黄某某损失占本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损失51.30%比例(朱砚田损失比例为48.70%)赔偿56430元(110000元%×51.30%),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为129303元(185733元-564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31334元(33334元-2000元)。
黄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共计为234450.70元(73813.70元+129303元+31334元),由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分别为117225.35元。
滑某某已垫付34000元待被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再与黄某某另行结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三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62153元(3723元+5643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17225.3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17225.35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滑某某负担141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7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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