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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组织机构代码:17836137-2。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为承接武荆高速监控及管理中心建设工程设立武汉新七建筑集团武荆高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新七项目部),2010年4月、6月原告先后与被告所属新七项目部签订了《篮球场围网承包合同》与《篮球场硅PU面层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人员物料进行施工。2010年5月双方对围网工程结算计36720元;同年7月对硅PU面层结算计74316.55元,两项工程共计111036.55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65000元,尚欠46036.55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036.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1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篮球场围网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篮球场围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单价为85元/㎡。
证据二、篮球场围网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过了验收;双方于2010年5月22日结算,围网工程价款36720元。
证据三、篮球场硅PU面层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单价为110元/㎡。
证据四、硅PU篮球场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过了验收;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结算,硅PU面层价款74316.55元。
证据五、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郑时院为被告所属新七项目部工作人员;新七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武荆高速公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履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新七项目部是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接武荆高速公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新七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篮球场围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七项目部将武荆高速监控及管理分中心篮球场围网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按围网外围面积85元/㎡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所有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首次按工程总造价付50%;根据工程进度,工程竣工后付到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同时对结算方法、安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5月22日,原告将篮球场围网工程交付给新七项目部验收合格,并与新七项目部工作人员郑时院对篮球场围网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36720元。
2010年6月3日,原告又与新七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篮球场硅PU面层承包合同》,约定新七项目部将武荆高速监控及管理分中心篮球场硅PU面层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按投影面积110元/㎡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所有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首次按工程总造价付50%;根据工程进度,工程竣工后付到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为一年),一次付清,合同同时对结算方法、安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7月9日,原告将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交付给新七项目部验收合格,并与新七项目部工作人员郑时院对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74316.55元。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111036.55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6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03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原告黄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黄某某与新七项目部签订的《篮球场围网承包合同》与《篮球场硅PU面层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原告与新七项目部双方约定具体价格和结算标准,并已交付验收的情况下,对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可参照双方认可的结算标准折价计算,新七项目部应支付的金额为46036.55元(两项工程结算总价款111036.55元扣除已支付65000元)。新七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新七项目部应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本案被告新七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46036.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被告所属新七项目部的两项工程,被告也没有审查原告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存有过错,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515.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46036.5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 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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