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双,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被告: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朱贵伦,职务: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中涉及张春雨用于抵押担保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一号楼自东向西一层15、1××号商服的内容;2、请求确认黄某某、李某某与张春雨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张春雨履行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偿还黄某某、李某某的17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请求法院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年息24%计息至判决之日;3、请求判决由被告张春雨承担本案原告用于实现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张春雨以及案外人范庆凯(与被告张春雨系夫妻关系)向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借款17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001《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为了确保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的债权能够实现,被告张春雨及案外人范庆凯提供了张春雨所有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一层15、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亦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在巴彦县房地产管理处就所抵押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巴房巴他字第20254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春雨应当在2014年5月24日归还借款170万元,但是被告张春雨至今未能偿还借款170万元以及违约金51万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在贵院欲提起诉讼,被法院告知其与被告张春雨办理抵押登记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已经被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分。经原告黄某某、李某某查阅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卷宗后认为,该调解书关于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的调解事项错误,且侵犯了原告黄某某、李某某抵押权即担保物权,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告认为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的调解事项错误。在该调解书中,被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绥化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回签协议》合法有效;二、回迁房屋属时某某所有;三、被告将回迁房屋办理到时某某名下。结合被告时某某诉状及其提交的《回签协议》、《明细表》,可以清楚证实被告时某某与被告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拆迁回迁亦或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冷继文愿意对回迁事宜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春雨非《回签协议》的主体,更不是履行义务的一方。从卷宗的证据上看,被告时某某与被告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所回迁的房屋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物权法》办理预告登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2年被告张春雨取得了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所有权,并在巴彦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21131、221132。2014年2月26日因被告张春雨在黄某某、李某某处借款170万元,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双方就上述房屋在巴彦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调解书的调解事项上看,被告张春雨在与被告时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所有权无偿转移给被告时某某不为法律所禁止。但问题是被告张春雨是在明知自己身背重债无力偿还的条件下,仍然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属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是利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故被告张春雨在调解书中关于上述房屋的调解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更为重要的是,按照掩盖黄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春雨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二条“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约定,被告张春雨在未通知和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得对抵押房屋进行处分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在抵押期间不能转让,更不能变更权属登记。诚然,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允许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但调解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对调解事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是在2014年12月22日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对当事人的诉请、证据及被告的主体地位及应否承担责任均未审查。一方面被告张春雨故意隐瞒对外欠款无力偿还并提供抵押的重大事实,一方面法院对被告张春雨拥有所有权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是否存在查封或抵押的情形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调解的事项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矛盾。二、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告张春雨将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转移给被告时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的抵押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受《物权法》保护,抵押权的权利种类属于物权,而不是普通债权。按照《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黄某某、李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实现之前,对抵押权享有排他的权利。进而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在未实现抵押权期间,不得转让所有权。被告时某某与被告张春雨在明知上述两处房产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法院调解书的方式转让抵押物,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的抵押权。三、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符合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的特征,且本次主张权利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为时某某,被告为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春雨。该案的诉争标的涉及到本案原告黄某某、李某某享有抵押权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且其案件处理结果与抵押权人黄某某、李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担保物权未消灭亦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恶意处分抵押财产导致抵押权受到侵害,该调解书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导致原告黄某某、李某某无法知道和无法参加诉讼。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原告黄某某、李某某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四、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对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对被告张春雨所欠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违约金51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原告黄某某、李某某有权以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前所述,原告黄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春雨所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001《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因抵押人张春雨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在被告张春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张春雨所欠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违约金51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原告黄某某、李某某有权以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时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时间,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应该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诉讼状中原告自认:“2015年11月25日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在贵院欲提起诉讼,被法院告知其与被告张春雨办理抵押登记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东一层15、1××号房屋已经被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分并查阅了卷宗,并于2015年春节期间到经侦大队报案称张春雨诈骗”。据此可知原告已经于2015年11月15日知道涉案房产被调解书处分的事实,其依法应当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此因本期间为法定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其于2017年6月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请贵院依法驳回起诉。第二、时某某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时某某与久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回迁协议的时间在二原告与张春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并且时某某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后经巴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案涉房屋归时某某所有,巴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张春雨之间办理他项权利证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即2014年5与24日之后。二原告对案涉房产不再享有抵押权,时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张春雨要求将本应当属于时某某的案涉房产过户到时某某名下,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抵押权。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相关事项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的案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请求的事项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案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春雨、范庆凯与黄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张春雨与黄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2、关于张春雨房屋所有权证,黄某某、李某某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关于本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关于时某某的《回迁协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关于建设单位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证明效力应有其他证据佐证;6、关于本院(2106)黑0126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黑0126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关于回签协议明细表及入户通知。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8、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缴费票据。其真实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9、关于冷继文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确认;10、关于张振东的当庭证言。因证人参加了庭审旁听,违背法律规定,证言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张春雨和其妻子范庆凯以房地产综合开发为由向黄某某借款100万元、向李某某借款7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号)。同时张春雨与黄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春雨以其自有的位于兴隆镇育才街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一号楼自东向西一层15号2-5-14-22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211**号135.××8平方米商服和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一号楼自动向西一层1××号2-5-14-21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211**号143.××3平方米商服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巴房巴他字第8428号。2013年11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张春雨未能还款,双方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抵押物仍为上述房产,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巴房巴他字第20254号。2010年12月30、2011年5月20日,冷继文及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时某某签订《回迁协议》并付《明细表》,约定将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商服包括案涉房产15号门、1××号门回迁给时某某。2011年12月16日时某某按照入户通知,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2014年12月22日,张春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某某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时某某与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兴隆镇育才街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1××50、21××51、21××52、21××53、21××55号房产的回迁协议有效;第二项约定时某某经回迁取得的位于巴彦县兴隆镇育才街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商服自东向西第1至9号、15号、1××号,二层1号、4号、5号,2号楼东侧一、二层商服楼,龙府上城小区4号商服楼共计价值300万元的房产归属时某某;第三项约定张春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继文共同协助时某某将此协议第二项中所有房屋产权登记为张春雨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为时某某名下,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时某某将此协议第二项中所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冷继文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为时某某名下。上述协议中位于巴彦县兴隆镇育才街信用小区四期1号楼商服自东向西第15号、1××号房屋与张春雨抵押给黄某某、李某某并在他项权利证上显示的房屋为同一房屋。该调解协议将包括登记在张春雨名下的抵押房产等确认归时某某所有。同日,本院作出(2015)巴民一民初字的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庭审中,原告黄某某、李某某以其与张春雨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的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中部分内容损害原告民事权益且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被告时某某所持有的回迁协议无效,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被告时某某拆迁补偿只是一般债权,物权优于债权为由,认为本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的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时某某则以巴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二原告既丧失了实体权利同时也丧失了诉权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二、本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张春雨用于抵押担保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一号楼自东向西一层15、1××号商服的内容是否损害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时某某诉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春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已××镇信用小区××号(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1××号房产(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已由张春雨抵押登记为黄某某、李某某的房产的情况下,当天调解制作并下发(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未列黄某某、李某某为当事人。黄某某、李某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对此无过错。其从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斥时间应为此后的六个月内,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相关规定。黄某某、李某某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此前分别就本案有两次起诉,第一次为2015年11月15日,本院(2016)黑0126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1月10日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黄某某、李某某起诉;第二次为2017年1月3日,黄某某、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对时某某、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春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2017)黑0126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24日再次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黄某某、李某某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依据该批复规定,本院应当依法采取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进行送达,不能仅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黄某某、李某某起诉并下发(2016)黑0126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0126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由此导致诉讼期限过长,非黄某某、李某某的原因,故应视为黄某某、李某某的诉讼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关于本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张春雨用于抵押担保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一号楼自东向西一层15、1××号商服的内容是否损害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时某某与张春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当天下发调解书。未明确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焦点,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对抗的前提下,没有认真审查回迁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未对时某某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进行依法评估,没有依法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依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将登记在张春雨名下,张春雨用于抵押担保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一号楼自东向西一层15、1××号商服的房屋产权确认归时某某所有,规避了抵押担保物权的事实存在,损害了黄某某、李某某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对此部分调解内容应予撤销。至于黄某某、李某某诉求张春雨履行借款及抵押合同并偿还借款170万元,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张春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双、任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本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涉及被告张春雨用于抵押担保的兴隆镇信用小区四期一号楼自东向西一层15、1××号商服的内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时某某、张春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景鑫
审判员 王忠杰
审判员 梁树新
书记员:杨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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