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许春艳
涿州市双语学校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现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许萍,现住涿州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现住涿州市,系原告大姨。
被告涿州市双语学校,现地址涿州市诚信中路南侧。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现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马学礼,现住涿州市,系被告父亲。
被告王某某,现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孟妍,现住涿州市,系被告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涿州市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马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涿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许萍、委托代理人许春艳,被告双语学校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学礼,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孟妍,被告财险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语学校辩称,原告黄某某在我校受伤属实,但我校老师已尽到了管理教育相关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有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涿州支公司辩称,如果承担责任,只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学校未完全尽到监管、安全教育义务,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双语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应由财险涿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05.75元,交通费适当认定800元,营养费适当认定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到医院治疗应有人陪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日期,票据显示不同的日期为11天,故误工费按照11天计算,每天按照66.1元计算,合计727.1元。以上费用共计2832.8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的其它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832.8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市双语学校、马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双语学校负担64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学校未完全尽到监管、安全教育义务,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双语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应由财险涿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05.75元,交通费适当认定800元,营养费适当认定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到医院治疗应有人陪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日期,票据显示不同的日期为11天,故误工费按照11天计算,每天按照66.1元计算,合计727.1元。以上费用共计2832.8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的其它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832.8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市双语学校、马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双语学校负担64元,原告负担500元。
审判长:杜朝阳
书记员:苏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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