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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素芹、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芹,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王都村。
法定代表人:邢友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素芹因与被上诉人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素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发起人和股东,并且被上诉人的成立、出资均是上诉一人完成的,被上诉人的其他股东邢某1、邢友田并没有出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支取相应的款项不会成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辩称,黄素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8月18日,邢某1、邢友田、黄素芹三人共同出资建立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由被告黄素芹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公司经理,被告在任职期间不按公司章程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而是自己同时兼任出纳。截止至2014年4月1日挪用和占用原告的资金817000元,伙同他人占用资金310706元,先后为自己购买轿车两次。据此,2011年2月25日撤销了被告执行董事及兼任公司经理的职务,并于2014年3月10日经全体股东会决定撤销了其监事的职务。被告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公司利益,还损害了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和借款本金136316元,并偿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百分之六计算,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黄素芹辩称,不欠公司任何钱,公司是我花钱建的,花的是自己的钱;要求邢友田、邢某1清算公司财产、个人资产及多年来的账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8日,由邢某1、邢友田、黄素芹发起建立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在大城××大王都村,公司经营范围有生产销售酱油、食醋、酱制品及食用调味品。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邢某1出资33.3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3.3%;邢友田出资3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黄素芹出资3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4%,选举执行董事黄素芹(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25日修正公司章程,邢友田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公司经理,黄素芹担任公司监事。审理中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两份,用以证实黄素芹占用公司资金。证据1、2014年5月8日署名素芹的证明一张,内容是“欠厂子款136116元”。黄素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是我与公司会计之间结账用的条子,该条印象中已经销毁、不应该存在。证据2、2015年10月9日署名黄素芹的欠款条620000元。黄素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620000元的条子是收条,因其与公司多年未结算,是结算凭证,不代表欠公司的钱。
上述事实,有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公司章程及双方的陈述证实、有(2016)冀1025民初30号民事卷宗法庭笔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素芹在公司经营期间,占用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款项无法律依据,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实,黄素芹应予返还;对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要求黄素芹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黄素芹的辩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黄素芹所述要求清算公司账目,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素芹返还原告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人民币756116元,利息91072.5元(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6年11月)。两项合计84718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1元,由被告黄素芹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黄素芹提交三组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证实上诉人在2016年8月17日偿还信用贷款900283.5元,贷款时间是2006年8月16日。2、提交中国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实大城县大王都账户101685.03元,其中100000元加上上诉人贷款的900000元成立了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000元的入账一致;3、提交工商登记基础信息,证明大城县大王津都调料厂经营人为上诉人黄素芹,经营地点大城××大王都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现经营的地点就是在原大城县大王都津都调料厂,两者经营地点是一致的,从而证实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是从大城县大王都调料厂转变而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贷款900000元用途为购置大豆,用于经营使用。被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1、验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成立是上诉人和另两位股东出资设立;2、2015年3月3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邢友田与另一位股东与上诉人的现场录音,2015年11月11日,邢某2与上诉人黄素芹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已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及另两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3、起初组建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家庭会议记录,反驳上诉人主张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是其一人建立;2014年2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是由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上诉人质证认为,验资报告记载与实际出资并不相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由上诉人单独出资;对家庭会议记录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公司会议纪要,上诉人确认签字,但并未实际召开会议,上诉人也没有看会议纪要的内容;对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无法分辨内容。证人邢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成立的过程。证人邢某1出庭作证,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素芹在公司经营期间占用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涉案资金,从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黄素芹也认可是本人签字,但黄素芹主张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实为其一人所建,占用公司的资金即为占用自己的资金,无需要返还。因廊坊王都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注册成立的公司,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在公司的运营管理上应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黄素芹占用涉案资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用于公司经营,黄素芹占用涉案资金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至于其主张清算公司账目,一审法院判定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素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上诉人黄素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史纪红 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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