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素红,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张建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素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素红的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8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答辩意见:1.在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黄素红与鹿泉区四方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四方运输队)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贷款车辆冀A×××××(冀A×××××)挂靠在四方运输队,挂靠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挂靠期间原告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该协议有双方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41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0时至2018年9月19日止。
再查,2017年9月27日8时许,在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境内,赵亮涛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黄骅交口处时,与张立民驾驶的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赵亮涛、张立民受伤,另有路面、绿化苗木受损。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勘查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涉案车辆冀A×××××(冀A×××××)因交通事故受损,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挂车损失及相应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由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主车损失137950元、单方委托主车公估费6900元、施救费9300元,共计154150元。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主车冀A×××××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主车损失金额1379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主车冀A×××××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编号为HBZSHHFY-2018090002的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该车损失为117759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黄素红的各项损失为:
1.冀A×××××车辆损失117759元(依据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
2.施救费7000元(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施救设备、施救里程予以酌定)。
以上损失共计12475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素红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冀A×××××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117759元。对该评估结论,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无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原告自行承担单方委托鉴定费用,被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已缴纳)。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应在冀A×××××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759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24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冀A×××××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素红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4759元。
二、驳回原告黄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黄素红承担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承担13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杰
书记员: 朱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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