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素如与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素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商贸城65号;负责人:刘传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负责人:蒋治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素如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401.23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某答辩要点: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超额部分由本人承担,同意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外用药;另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对于原告损失,本方只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1、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2017>第02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2、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不能认定为其伤残等级的依据,本公司已经提交重鉴申请;三、事故车辆与答辩人的承保车辆不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且本案驾驶员存在逃逸嫌疑,保险公司对于逃逸可以拒赔,对此请求法院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四、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要求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公报中的数据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长公交认【2017】02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3日10时00分,周某驾驶牌照为鄂F1G8**的重型货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中意路仰天湖小学由西向东行驶,黄素如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中意路仰天湖小学由北向东行驶,因周某驾驶车辆未按信号灯行驶,致伤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车相撞,造成黄素如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黄素如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周某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事故发生了十几天后车主才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十几天后交警队才联系上车主,说明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存在驾驶员逃逸情形时交警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上述事故认定书显然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承办法官在庭审结束后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一同向出具该事故认定书的民警陈欣欣了解情况得知:周某当时驾驶的重型货车过红绿灯,该车驶过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倒地。交警队通过多个视频追踪确定肇事车辆后第一时间跟鄂F1G8**的重型货车车主联系,车主第一时间从外地赶到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配合处理事故。民警认为,从事发当时的视频来看,周某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车尾部带倒了人的情形很正常,其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故意。同时,长公交认【2017】02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赣F1G8**的重型货车系笔误,实际车辆为鄂F1G8**的重型货车,交警队已经进行了更正,周某对此无异议。本院综合庭审情况及事后向民警了解的情况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长公交认【2017】02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荣军医院,后转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21173.85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伤情于2017年8月28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鉴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8《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黄素如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损伤程度评价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1人护理2个月;伤后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明显偏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意见,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3、鄂F1G8**的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周某、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鄂F1G8**的重型货车系挂靠在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周某承诺本次事故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不需要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姊妹五人共同赡养母亲。黄素如受伤前随儿子廖文龙(经营金属加工的商店)共同生活,平时帮儿子带孩子或是帮帮忙。
原告黄素如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被告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素如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黄素如伤导致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200元(20天×60元/天);2、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营养费:综合原告年纪、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本项为1000元;4、医药费:根据发票认可21173.85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自己对事故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项。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1月18日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于湖南国调信息网发布的《2017年湖南国家点差数据新闻发布辞》公布的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948元每年计算,的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现湖南省统计局虽然没有公布相应的数据,但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于湖南国调信息网发布相应数据具有相应权威性,现原告要求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许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金额为135792元(33948元/年×20年×20%);7、误工费:原告儿子自述原告受伤前在自己的店子里帮忙、并帮忙带孙子,没有在外务工,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间为3个月,原告要求按照4645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并未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7743元(46458元/年/12×2个月);9、鉴定费:根据票据支持1667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的抚养费共计2306元,未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产生的金额为:医药费211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周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97元【(21173.85-10000)×(1-15%)+1200+1000】。被告周某赔偿的金额为3343元【(21173.85--10000)×15%+1667】。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产生的金额为155341元(残疾赔偿金1357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77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3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素如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素如1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素如11697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素如45341元;五、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素如3343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共计17703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177038元至原告黄素如的账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黄素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25元,由原告黄素如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金菊

书记员:贺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