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精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告:黄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告:黄荣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告:黄育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告:黄庆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告:黄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法定代表人:谭星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精华、黄某某、黄丽华、黄荣华、黄育华、黄庆铧、黄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11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父亲黄在中借款。原告父亲借给被告人民币2.4万元后,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来,因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没有偿还本息。2016年11月4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上述债权由原告继承。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铜钟村委会辩称,1.被告铜钟村委会原村干部丁祥中向原告之父黄在中借款2.4万元,用于偿付所欠国家财贸任务,并于2003年农历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0.2万元、2006年农历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7万元、2006年农历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0.1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1.4万元。此外,1984年6月23日被告铜钟村委会的财贸任务分摊款100.66元中,应由组里承担20.8元,黄在中个人还应承担79.86元。综上,被告铜钟村委会实欠借款13920.14元;2.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铜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即(1)2003年农历2月23日(公历2003年3月25日)黄在中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铜钟村还来人币贰仟元整”。(2)2006年农历3月30日(公历2006年4月27日)黄在中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铜钟村还来借款人币柒仟元整”。(3)2006年农历12月28日(公历2007年2月15日)黄在中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铜钟村还欠款人币壹仟元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款1万元属于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性质产生的分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被告铜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即1984年6月23日黄在中出具的欠条,载明黄在中欠本队债务分摊款100.66元,减组分款20.80元,应收79.86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是欠被告村委会的分摊款,且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欠条虽未载明具体的债权人,但结合我国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状况,黄在中系被告铜钟村村民,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铜钟村委会至今持有该欠条,据此可以推定黄在中尚欠铜钟村债务分摊款79.8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黄在中,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二组村民。1984年6月23日,黄在中出具欠条,欠到本组债务分摊款100.66元。欠条同上注明,减组分担20.80元,应收79.86元。2002年2月11日,时任铜钟村村干部的丁祥中经手向黄在中借款2.4万元,出具了加盖有被告铜钟村委会公章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0‰。借款交付后,被告铜钟村委会于2003年3月25日、2006年4月27日、2007年2月15日分别向黄在中偿还0.2万元、0.7万元、0.1万元。2016年11月4日,黄在中因病去世。原告黄精华、黄某某、黄丽华、黄荣华、黄育华、黄庆铧、黄艳华作为黄在中的继承人向被告铜钟村委会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原告黄精华、黄某某、黄丽华、黄荣华、黄育华、黄庆铧、黄艳华与被告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钟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精华、黄某某、黄丽华、黄荣华、黄育华、黄庆铧、黄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铜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在中与被告铜钟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黄在中去世后,原告黄精华、黄某某、黄丽华、黄荣华、黄育华、黄庆铧、黄艳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主张权利,故被告铜钟村委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铜钟村委会还款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还款行为包含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两种情形,本案三份收条均未明确表述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还款性质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扣利息。本案中,被告铜钟村委会的三次还款金额,均低于同期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故被告铜钟村委会的还款性质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铜钟村委会主张的债权抵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铜钟村委会一方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但债权并不因此消灭。此时被告铜钟村委会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非包含受领权、抵消权在内的其他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消权,即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一方可主张行使抵消权。该抵消权属于形成权,其权利的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需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故被告铜钟村委会主张行使抵消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设立法定抵消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简化债务清偿、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抵消权的效力应当溯及至交叉债权最初适于抵消之日,即被告铜钟村委会与黄在中互负债权产生之日,避免因抵消权人延迟作出意思表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关于被告铜钟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黄在中与被告铜钟村委会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随时向被告铜钟村委会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铜钟村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黄精华、黄某某、黄丽华、黄荣华、黄育华、黄庆铧、黄艳华借款本金23920.14元,并自2002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村民委员会已偿还的1万元可折抵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精华、黄某某、黄丽华、黄荣华、黄育华、黄庆铧、黄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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