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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施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卫魁,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XXX号房屋二间及副舍一间(以下简称151号房屋)原权利人为黄金平,黄金平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2019年3月1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调解,上述房屋中东首一间归原告所有,西首一间归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之母)所有,副舍一间由原告与黄某某各半所有。嗣后,被告归还原告东首房屋一间,但未将半间副舍归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副舍一间中的东首半间,并支付东首一间房屋及半间副舍的使用费20,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施某某辩称,151号房屋由其维修翻建,黄金平生前与其签订过扶养协议,黄金平去世后,原告也出具过字据黄金平的财产由其处置。虽浦东法院对151号房屋作出了处理,其也将东首一间房屋归还原告,但副舍只约定原告与其母亲黄某某共有,未具体予以分割,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母黄某某与原告系姐妹关系。151号房屋系黄金平遗产。2019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151号房屋中东首一间归原告所有,西首一间归黄某某所有,副舍一间由原告与黄某某各半所有。嗣后,151号房屋东首一间由原告收回使用。
  另查明,1996年4月,被告及其妻子倪龙华与黄金平签订《扶养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及倪龙华承担黄金平的衣食、居住和护理、后事等。2008年1月,黄金平去世。嗣后,原告出具《胞弟黄金平遗产处置权》一份,言明黄金平名下遗产全部归被告保管处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9)沪0115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扶养协议》、《胞弟黄金平遗产处置权》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8日,151号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东首一间归原告所有,西首一间归黄某某所有,副舍一间由原告与黄某某各半所有。嗣后,原告也取得了东首一间房屋,对于副舍,由于双方约定归原告和黄某某各半所有,但未明确如何各半分割,现原告主张东首半间归其所有,由于副舍的另外一半产权人为黄某某,本院在审理中也听取了黄某某意见,其表示副舍应为其一个人所有。虽本院调解书明确副舍为原告与黄某某各半所有,但未明确哪一半归谁所有,由于副舍的分割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故在未明确原告的一半副舍具体位置前,本院无法明确要求被告腾出哪一部分副舍,故原告可待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问题,原告出具的《胞弟黄金平遗产处置权》中已同意黄金平名下所有遗产归被告保管处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出租151号房屋租金的金额,即便151号房屋存在出租的事实,黄金平去世多年,原告在分割151号房屋时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根据《扶养协议》被告夫妇对黄金平生前也尽了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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