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徐剑(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代表人:刘理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人保咸宁分公司退还上诉人保险费6670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人保咸宁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上诉人尽到了说明及提示义务依据不足。
其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专业术语,当时人保咸宁分公司及其业务员没有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其计算方法向投保人作解释说明。
从保险合同条款看不出交足两年保费后,保险公司如何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其二,上诉人在投保单、保险合同及提示栏的签名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以上规定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了明确且严格的规定。
本案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均没有对”现金价值”的概念及计算方法作出解释说明,投保单的提示栏及保险合同的免除条款字迹很小,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
其三,人保咸宁分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上黄某某的签名不能认定为其本人签名,投保单签订的日期不明。
2.一审认定”黄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尽到适当的谨慎审查合同义务,黄某某诉称对保险合同该条款有歧义于事实于法律都没有依据”系主观臆测。
上诉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从签订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无法理解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含义,更无法计算出”现金价值”的数额,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理解产生歧义很正常,按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一审已经认定黄某某投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时详细询问了人保咸宁分公司业务员其若在新加坡住院治疗是否能享受该险种的保险待遇,业务员承诺即使黄某某在新加坡因病住院只要在保险期限内就可享受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表明人保咸宁分公司的业务员虚假承诺,人保咸宁分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误导上诉人投保,人保咸宁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全额退还上诉人所交纳的保险费。
被上诉人人保咸宁分公司辩称,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限制责任条款答辩人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
上诉人在一审时虽然提出投保单上黄某某的签名与其在起诉状上的签名不一致,但并未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可以认定答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上诉人称答辩人的业务员承诺其在新加坡因病住院只要在保险期限内也可享受保险待遇,其主张的该事实无证据证明。
即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出国或长期居住国外,也应当在出国前将变更居住地的情况向保险公司登记备案。
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后答辩人将保险合同的相关资料交给了投保人,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人保咸宁分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保险费667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5日,黄某某向人保咸宁分公司为本人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险和一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
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黄某某以年交费方式向人保咸宁分公司交纳保费3060元,交费期限20年。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约定,黄某某以年交费方式向人保咸宁分公司交纳保费275元,交费期限1年。
投保该险种时黄某某详细询问人保咸宁分公司业务员其若在新加坡住院治疗能否享受该险种的保险待遇,业务员承诺即使黄某某在新加坡住院只要在保险期限内就可享受保险待遇。
同日黄某某交纳了这两个险种的首期保险费,人保咸宁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签订一年后,2007年10月25日黄某某续交了康宁终身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两个险种一年的保费3335元,黄某某两次共向人保咸宁分公司缴纳保费6670元。
2007年9月,黄某某在新加坡因病住院,出院后黄某某向人保咸宁分公司申请理赔,被人保咸宁分公司拒赔。
2013年6月,黄某某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保险人同意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1770元,黄某某不同意,于2015年3月11日,黄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民事行为。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黄某某在投保单、保险合同和提示栏上签名,应该认定其理解、知道合同重大事项,可以认定人保咸宁分公司对合同条款尽到说明与提示义务。
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尽到适当的谨慎审查合同义务,黄某某诉称对保险合同该条款有歧义于事实于法律都没有依据。
黄某某诉称对解除保险合同时退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条款有歧义的理由不能成立。
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诉讼目的,其请求退还所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人保咸宁分公司认为解除合同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抗辩理由应予采纳。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某某与人保咸宁分公司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康宁终身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合同。
二、人保咸宁分公司向黄某某返还保险金1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康宁终身险附加的住院医疗保险涉及的住院医疗费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引起,因为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争议发生后,黄某某并未依法主张权利,本案对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否应当理赔黄某某在新加坡住院医疗费的争议不作审理。
本案只就黄某某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后,人保咸宁分公司应当如何履行义务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给付投保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故黄某某有权单方行使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权。
黄某某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已经交足二年的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何理解,合同条款对此并未作解释,但上述法条并没有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时,由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保险费一词通俗易懂,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
从理论而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等于保险费。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根据保险精算原理,以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扣除保险人各种经营费用后所剩余额,按照预定利率计算出的现值,既要考虑投保人所交保费多少,还要考虑投保人得到的保障的成本、保险公司建立和处理保单中发生的费用等因素。
在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人只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于本案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制作了现金价值表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给了投保人。
投保人亦签名声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
故黄某某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人保咸宁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退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770元(30000÷100059)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康宁终身险为年交,交费期限为20年,故黄某某有权主张解除。
因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如续保,应按约定日期日期交付保险费,但黄某某于2008年起就未续保,其所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限已经届满,且超过了60天的宽限期,附加住院医疗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黄某某请求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并退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后,一审判决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但一审判决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解除黄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
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康宁终身险附加的住院医疗保险涉及的住院医疗费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引起,因为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争议发生后,黄某某并未依法主张权利,本案对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否应当理赔黄某某在新加坡住院医疗费的争议不作审理。
本案只就黄某某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后,人保咸宁分公司应当如何履行义务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给付投保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故黄某某有权单方行使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权。
黄某某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已经交足二年的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何理解,合同条款对此并未作解释,但上述法条并没有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时,由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保险费一词通俗易懂,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
从理论而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等于保险费。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根据保险精算原理,以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扣除保险人各种经营费用后所剩余额,按照预定利率计算出的现值,既要考虑投保人所交保费多少,还要考虑投保人得到的保障的成本、保险公司建立和处理保单中发生的费用等因素。
在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人只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于本案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制作了现金价值表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给了投保人。
投保人亦签名声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
故黄某某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人保咸宁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退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770元(30000÷100059)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康宁终身险为年交,交费期限为20年,故黄某某有权主张解除。
因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如续保,应按约定日期日期交付保险费,但黄某某于2008年起就未续保,其所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限已经届满,且超过了60天的宽限期,附加住院医疗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黄某某请求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并退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后,一审判决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但一审判决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解除黄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
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胡应文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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