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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文章、佟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佟淑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李国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阳,系总经理。
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系总经理。
被告:佳木斯任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系总经理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文斌、李国阳、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佳木斯任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国阳、中恒公司、中天公司、任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共同给付欠款人民币53817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14日起,以5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李文斌、李国阳、中恒公司、中天公司、任达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向原告借款807万元,用于经营中天公司,中恒公司、任达公司。借款期限120天,经中恒公司、中天公司、任达公司股东会同意,用该三公司资产提供担保,并且李国阳、李文斌二人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才将807万元借款给李文章、佟淑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李文章、佟淑敏主张债权,此后二人以无钱还款为由,至今不予给付,诉至法院。
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国阳、中恒公司、中天公司、任达公司辩称,李文章、佟淑敏二借款人认为实际上并未收到807万元,具体借款数额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再进行答辩,二借款人曾经归还了部分借款。三个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李国阳和李文斌也超出了保证期间,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文斌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龙江银行汇款凭证2份
证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期限,月息3分6,合计4个月利息72万元,到期后本金如不能偿还,每月按3分计息,2014年3月7日原告及其儿媳尚克闻汇入被告李文章财务负责人朴松淑账户500万元现金。
六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6%,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7万元事实,并约定2015年12月14日一次性偿还807万元本金,并且中恒公司、中天公司、任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李文章、佟淑敏、再借款处签字并按手印,三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文龙、李国阳也签字确认。
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据中的807万元。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而是在500万元的基础上附加了高额利息,而高额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借据的数额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二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将以前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以3分6计。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本息合计为807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每日向出借方缴纳人民币8070元滞纳金,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约定中天公司、中恒公司、任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股东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
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807万元并未实际交付,而是在500万元的基础上附加了高利形成的,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高达307万元,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对高利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同时约定的利息再加上滞纳金超过了月息2分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的限额,同时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保证人对于超过保证期间后主张权利,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
证明: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如不能按时还款,三个公司承诺担保借款,担保时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且三个公司法人代表李文龙、李国阳及李文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如不能按时还款,三个公司承诺担保借款,担保时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且三个公司法人代表李文龙、李国阳、李文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股东会决议三份。
证明:中天公司、任达公司、中恒公司三公司股东李文龙、佟淑敏、李国阳、李文斌同意用公司做担保,对李文章、佟淑敏借款80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
六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天公司、任达公司、中恒公司三公司股东李文龙、佟淑敏、李国阳、李文斌同意用公司做担保,对李文章、佟淑敏借款80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收据一份
证明:2016年10月14日刘长军替李文章、佟淑敏偿还利息款2688268元。
六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收据中仅能体现的是还款,而无法证实系偿还利息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0月14日刘长军替李文章、佟淑敏偿还欠款2688268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佟淑敏、李文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流水单。
证明:从被告财务人员朴松淑2014年6月28日转给黄某某人民币152000元,归还部分借款。是在网银上打印出来的,是财务人员朴松淑提供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单据没有银行盖有公章,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收到此笔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单据被告提供了加盖银行印章的原件,可以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财务人员朴松淑,从其帐户号为62×××01号向原告黄某某账户62×××99号转款152000元,交易地点为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保卫路支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条一份(复印件)
证明:2014年7月5日,借款人用一辆斯柯达速派小型汽车,抵顶借款18581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是抵顶500万元利息款的一部分,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车已经收到了,合格证、发票是过了好几个月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用一辆斯柯达速派小型汽车,抵顶借款185810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证明:2015年7月7日,借款人用一辆奔驰SUV汽车抵顶借款1089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之规定,根据法律双方签订协议不能违法法律和国家政策,该车辆是走私车辆,套牌,三台车辆用一个车牌并且该车辆的发动机号码是经过涂改之后,套用其他车辆的发动机号,该车与佟淑敏原有的车辆是同一号牌,因此该车不能正常行驶,该车辆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该车只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所要借款质押在原告处的车辆,判决下达之后被告可以到原告处将车辆取回,另外该协议第一条也规定了,车辆的价格有买方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准,这于付款方式,价款数额相矛盾,并且约定2个月后卖方应提供相关手续予以配合,由于该车辆属于走私套牌车辆,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车是不合法车辆,抵顶借款也不合法。
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被告佟淑敏、李文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6%,合计4个月利息72万元,到期后本金如不能偿还,每月按3%计息,2014年3月7日原告及其儿媳尚克闻分两笔,汇入被告李文章财务负责人朴松淑账户500万元。2015年8月14日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4日被告佟淑敏、李文章一次性偿还借款807万元本金。二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将以前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3.6%计。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本息合计为807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每日向出借方缴纳人民币8070元滞纳金,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约定了中天公司、中恒公司、任达公司、李国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股东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李文章、佟淑敏在借款处签字并按手印,三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文龙、李国阳也签字确认,三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国阳、李文斌等给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如不能按时还款,三个公司承诺担保借款,担保时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并且三个公司法人代表李文龙、李国阳、李文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6月1日三个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三份。中天公司、任达公司、中恒公司三公司股东均同意用公司财产作担保,对李文章、佟淑敏借款80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2016年10月14日刘长军替李文章、佟淑敏偿还借款2688268元。2014年7月5日,借款人用一辆斯柯达速派小型汽车,抵顶借款18581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2000元。2015年7月7日,借款人用一辆奔驰SUV汽车抵顶借款1089000元。该车现在原告处。500万元借款用于中天公司、任达公司、中恒公司三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章、佟淑敏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原告请求按借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807万作为本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利率为月3.6%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应按月3%计算为宜。被告于2014年7月5日以车抵款185810元,2014年6月28日还款152000元,2016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2688268元均为利息;利息还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未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应按月2%计算为宜。二被告佟淑敏、李文章与原告黄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黄某某依据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佟淑敏、李文章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佟淑敏、李文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给原告的利息按月2%计算为宜。被告佟淑敏、李文章应当承担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7月7日,借款人用一辆奔驰SUV汽车抵顶借款1089000元。该车现在原告处。但该车是不合法车辆,抵顶借款也不合法。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国阳、李文斌等给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一份、2015年8月14日六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国阳、中天公司、任达公司、中恒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国阳、李文斌、中天公司、任达公司、中恒公司均承诺愿意作为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国阳、李文斌、中天公司、任达公司、中恒公司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属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担保期限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方主张权利,2016年10月14日被告还偿还原告2688268元,所以五担保人应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另外原告陈述在2017年7月1日曾向郊区法院提起过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章、佟淑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李文章、佟淑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基数为本金5000000元,按照月2%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李文斌、李国阳、中天公司、任达公司、中恒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304元,被告李文章、佟淑敏负担25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强
人民陪审员 葛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书记员: 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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