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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郝某某、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徐成
郝某某
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郝某
刘婷婷(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肖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系郝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代表人张青山。
委托代理人肖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郝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阳、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已进行了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请求赔偿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616元(误工费3872.2元+护理费5825元+残疾赔偿金149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33元,合计393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115.25元[(医疗费303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50%]。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被告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39349元,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款40230.49元的50%即20115.25元,合计59464.25元(被告郝某某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及医疗费7000元,共计37000元,执行时从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郝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已进行了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请求赔偿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616元(误工费3872.2元+护理费5825元+残疾赔偿金149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33元,合计393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115.25元[(医疗费303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50%]。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被告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39349元,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款40230.49元的50%即20115.25元,合计59464.25元(被告郝某某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及医疗费7000元,共计37000元,执行时从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郝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晓华

书记员: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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