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孙灵红,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河北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裕公司)、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通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和孙灵红、被告筑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黄某某系四方通信公司职工,被告四方通信公司以集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每年利率为24%,2015年9月10日,四方通信公司委托筑裕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收取现金500000元。当时四方通信公司口头承诺借款本金随要随还,但是需要本人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四方通信公司申请退款。期间被告筑裕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12个月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向四方通信公司提出退款30万元的书面退款申请,由被告四方通信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30万元。后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再向被告四方通信公司提出书面退款20万元申请,被告四方通信公司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本金20万元及利息72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起暂计至2018年3月,直至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
被告筑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涉案款项融资主体,不应承担原告诉请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2012年2月—2014年10月期间,答辩人先后与第二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合同》、《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等多份合同,约定由答辩人负责四方通信公司投资建设、第三方建筑企业承建的多个在建工程项目。依照答辩人与四方通信公司所签订的该多份项目管理合同之约定,所有工程的资金投入均由四方通信公司负责依照工程进度安排资金,而答辩人主要负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按工程的进度依相关合同进行资金的支付管理等工作。但在上述建设项目进展过程中,由于四方通信公司资金出现困难,也直接导致相关工程的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为解决这一问题,2015年四方通信公司组织并主持召开了员工内部融资的动员会议,对融资方式、融资期限、融资利息、本金返还的条件及融资款项的用途等进行了承诺。由于答辩人系相关项目的管理方,故四方通信公司委托答辩人代为收取该融资款。2015年10月,四方通信公司与答辩人签订《项目管理集资委托协议》,明确约定了由四方通信公司委托答辩人代为进行相关融资工作,同时明确约定该融资款项的用途,即用于向答辩人管理的项目的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和向融资人支付利息。融资款项到账后,答辩人完全按照集资委托协议和之前的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按期将其用于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和向融资人支付利息。且每一批款项付款前,答辩人都是依照约定向四方通信公司请示并获得同意后进行资金的支付。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获利,更没有擅自使用或挪用融资款的行为。后因四方通信公司资金困局一直未能缓解,最终导致无法继续向融资人付息和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综上,涉案融资行为的动员、承诺、筹集以及实际使用和受益主体均是四方通信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该款项的实际融资者和最终偿还主体也是四方通信公司;答辩人在此过程中虽充当了代收、代存、代付的角色,但该行为均是依照与四方通信公司协议进行,答辩人未从中受益,更未获利,因此,答辩人并非涉案款项融资主体,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起诉状也印证了本案实际集资者系四方通信公司这一事实。本案原告起诉状声称系四方通信公司或答辩人员工,在此期间系四方通信公司以其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融资,并对利率多少、本金返还方式进行了约定,而答辩人均未对此进行承诺;原告起诉状也主张答辩人系受四方通信公司委托代收相关款项和付息,且原告退还本金的申请也是向四方通信公司提出。原告的这些主张也完全可以印证本案实际集资主体系四方通信公司这一真实的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真正事实,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方通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筑裕公司向黄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黄某某,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盖有被告筑裕公司财务专用章)。备注:2015年12月3日退款30万元。
原告出示其本人交通银行的交易记录,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筑裕公司每月给原告打款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筑裕公司给原告打款8200元,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筑裕公司每月给原告打款4000元,共计642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筑裕公司给原告打款30万元。
庭审中被告筑裕公司承认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72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
原告还出示了2017年5月4日、7月20日被告四方通信公司总经理张永录的录音,证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向其职工集资的情况。
被告筑裕公司(建设管理单位)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项目业主)于2013年2月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编号SF-SG-2013-012,约定,四方通信公司委托筑裕公司提供全光网络技术国家工程中心工程、光能运营中心等工程项目的管理服务。
被告筑裕公司出示其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不明,约定,四方通信公司委托筑裕公司为产品展销中心项目的管理承包实施单位。
被告筑裕公司(建设管理单位)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项目业主)于2014年10月签订《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方通信公司委托筑裕公司提供大数据生产中心工程、员工公寓工程项目的管理服务。
被告筑裕公司(乙方)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项目管理集资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编号SF-SG-2013-012的《项目管理合同》后,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委托乙方在合法的范围内向甲、乙方内部职工进行集资,用于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及向甲方职工支付利息,以保证工程施工得以顺利进行。一、甲方拟委托乙方集资人民币4000万元(以实际筹集金额为准)。二、集资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三、本协议项下集资款由乙方用于继续履行《项目管理合同》,经甲方指定直接向第三人代付工程款,以及支付集资利息,不得另作他用。四、乙方每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时,应取得甲方同意,并将付款情况向甲方进行备案。五、本协议项下集资款系由乙方代甲方筹集而得,到期后甲方应向被集资职工按期退还本金及利息。乙方不承担退还责任。六、除按照原《项目管理合同》支付服务费外,甲方承诺自集资之日起,委托乙方按月息2%向甲方被集资职工支付利息,利息费用由甲方承担,每月的第二个工作日前支付乙方。七、具体工程款的支付按SF-SG-2013-012的《项目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工程款委托支付条款执行。甲方应于每六个月内与乙方结清所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筑裕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要求被告筑裕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筑裕公司只对借款的数额及借款的利息予以承认,以其不是集资款的融资主体为由予以抗辩,并出示其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集资委托协议》、《项目管理合同》等对其抗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四方通信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筑裕公司代融资并管理资金,筑裕公司均按照委托人四方通信公司指示办理委托事项,故原告与受托人筑裕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由委托人四方通信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只约束受托人筑裕公司和原告,故被告筑裕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筑裕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由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 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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