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立国,市民。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县门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段昌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金,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立国与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段全进因房州公馆一期开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350万元,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50万元的条据一份,并以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黄立国现金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整。月息3分。段全进,2015.7.27。”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将房州公馆一期202房、203房两套总面积为843.9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签订销售合同并到房管局合同备案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约定若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该两套商业房,并以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对外销售,用以偿还被告的本金及利息,若被告能处理高于3000元每平方米的,则由被告负责销售,售卖的房款必须全部转付给原告。现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立国要求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偿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相驳,故在本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立国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0‰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 为
书记员:杨存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