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系夏国栋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国栋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国栋及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和刘布、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国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夏国栋向李跃辉出具的借条,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270,000.00元,230,000.00元为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予证明;李跃辉并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夏国栋没有收到任何借款;夏国栋于2014年9月19日所取的70,000.00元是帮助案外人李跃辉取的,梁金全于2014年9月20日所取的200,000.00元,夏国栋也从来没有收到此款。黄某某也仅能证明梁金全将该款从银行卡从取走而不能证明如何处置此款。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否为黄某某;2.杨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关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否为黄某某的问题。本案中,黄某某持有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夏国栋对黄某某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当提供具有事实依据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夏国栋称其与案外人李跃辉合作购买拖拉机,案涉借条表述中的500,000.00元,系夏国栋因无资金由案外人李跃辉筹集资金,作为夏国栋的出资款而为李跃辉出具的借条,但对以上抗辩事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定。
另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分别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银行卡的交付对象及交付时间,但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对该事实争议较大。从黄某某提供的案涉银行卡的转款凭证分析,自杨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将270,000.00元转入黄某某银行卡后(该事实经(2015)北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中第一次使用该银行卡,即2014年9月19日转出的款项70,000.00元由夏国栋支取,次日即2014年9月20日转出的款项200,000.00元由梁金全支取,因此,夏国栋在2014年9月19日支取款项时持有该银行卡,故夏国栋应当对在其支取款项后将银行卡转交他人以及转交他人的相关事由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全案,黄某某作为案涉借条的持有人,夏国栋作为案涉借款首次取款人并持有案涉借款的存储银行卡,已形成借款关系成立并交付的证据链条。而夏国栋虽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足以使法院确信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夏国栋主张黄某某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杨某某当庭提出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理由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夏国栋个人债务,杨某某在借款当时并不知情,且黄某某自认产生案涉借款的原因系夏国栋为隐瞒妻子而对外借款的事实,故主张杨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杨某某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在上诉期间内并未提出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提有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除外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夏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夏国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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