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曹瑞丰,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樊小某,女,1981年7月12人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秋某与被告李某、樊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廊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瑞丰、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樊小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20、施救费4900元、公估费17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0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樊小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7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原告司机江树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车、王昆驾驶的冀B×××××/冀B×××××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小某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坏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420元、公估费179元;施救费49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32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公估费179元。被告李某、樊小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6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公估费1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