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宋某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1,7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4,409.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643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22,228.10元,减去被告已付款4.5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7,228.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应被告要求去被告家用木板在空调挂机旁搭建一块装饰亭角,被告支付原告100元报酬。搭建过程中,被告未保护高处作业的原告,提供的铝合金直梯没有防滑脚垫,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摔伤、住院治疗。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45,000元医药费。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是地板销售商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吉公司)派到被告家中安装地板,被告作为消费者,没有保护原告的义务。原告是专业安装人员,因自身安全意识差、违规违章作业导致高处跌落,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代表公司提供安装地板服务,本应自行携带确保安全的登高作业设备,而原告就地取材、在被告院内自取直梯,发生事故后谴责被告,法、理不容。被告支付的100元,是原告提出的钉子钱、油钱,是被告对原告的同情表达,可以理解为小费。被告向永吉公司购买地板,价款包含安装费用,约定由该公司包安装;原告由永吉公司指派,应向永吉公司主张权利;原、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出于同情和人道,提供给原告借款和垫付款45,000元,不可因此认为被告有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借款45,000元、赔偿反诉原告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59,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前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每笔款项发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反诉原告向永吉公司购买木饰地板,用于室内装饰,包括计划中的地面和房间顶角木板装饰,商品价款包含了安装费用,由永吉公司包安装。该公司指派的反诉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因自身未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导致受伤。反诉原告出于人道抢救之应急帮助,在反诉被告入院时垫付了5,000元,后又借款4万元治伤。后反诉被告无理起诉,反诉原告因此发生律师费损失1万元。
反诉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45,000元是反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定,不是应该赔偿的费用;反诉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反诉费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宋某与永吉公司签订订货单,订购榆木地板25平方米及相应的脚线、压条等附件,由永吉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并赠送地板钉、防潮膜、樟木块等。
同年12月9日,永吉公司将地板送货至宋某家后,指派黄某某上门安装。黄某某完成地面铺设地板的安装后,将剩余地板带回永吉公司。同年12月16日,宋某直接电话通知黄某某将剩余地板拿回并要求安装在房间墙面上方,另付给黄某某现金100元。当日,黄某某利用宋某家中的铝合金梯子在墙上安装地板时,因梯子滑倒导致黄某某跌落受伤。黄某某当天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由宋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同年12月28日,宋某又支付黄某某4万元,由黄某某出具借条称借到宋某4万元,但未写还款期限。黄某某于2018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7.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2,435.90元(含住院饮食费690元)。
2018年7月,由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进行伤残评定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因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经左胫腓骨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2、黄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黄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2018年10月,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赔偿损失。宋某委托了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应诉,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在该案审理中,宋某对黄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左下肢外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由宋某预付了本次鉴定费4,500元。2019年3月7日,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向黄某某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元。同年3月25日,黄某某以还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2019年6月,黄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黄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7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收入共计48,188元,平均每月4,380元。
以上事实由黄某某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本院(2018)沪0115民初76095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宋某提供的永吉地板厂家直销专用订货单、收款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借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某第一次到宋某处安装地板是受永吉公司指派上门提供安装地板服务,完成了正常的地面安装任务,双方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2017年12月16日,宋某直接通知黄某某将剩余地板拿回并要求安装在房间墙面上方,另付给黄某某现金100元,则双方构成了新的雇佣关系。在墙上登高安装地板,超出了正常的地板安装方式,而在订货单上未作特别约定,应认定为宋某临时雇佣黄某某登高安装地板,宋某作为雇主有义务保障黄某某在从事安装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现黄某某在墙上登高安装地板时跌落受伤,导致其经济损失,应由宋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黄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黄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总额为72,435.90元,扣除住院饮食费690元,确认黄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71,74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某共住院27.5天,每天20元,合计550元。3.误工费,根据黄某某2017年平均每月工资收入4,3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期180-210日,本院酌定195日为28,470元。4.护理费,发票显示黄某某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240元;出院后,本院根据黄某某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75-105日,酌定计算90日,扣除住院期间27.5日计62.5日,金额为2,5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黄某某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75日,金额为3,000元。6.交通费,黄某某在事发后为疗伤所需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500元。7.辅助器具(拐杖),依照发票确认160元。8.鉴定费,黄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而鉴定意见已被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否定,故黄某某单方委托鉴定不当,该笔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9.律师费,黄某某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11,165.90元,扣除宋某已支付黄某某45,000元,宋某尚应赔偿黄某某66,165.90元。宋某预付的鉴定费4,500元,应由宋某承担。
本案事发后,宋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黄某某4万元,黄某某虽曾出具借条,但双方实际并无借款的合意,应认定为宋某预付的赔偿款,不应返还。宋某委托律师应诉,系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律师费要求黄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宋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费66,165.9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24元,被告宋某负担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反诉原告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