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秀某
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秀某,系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牛培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某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臣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邯郸市开关厂现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
退休人员的工资收入有限,理应享受国家赋予退休职工应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但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第三章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向保险机构缴纳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
每年缴费时,公司都通知原告先行垫付。
几年下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女职工45岁内退,内退后,被告应每月按时发放给原告内退工资。
但实际上原告在发放内退工资时断断续续。
原告和其他职工多次找被告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解决该问题。
2014年7月13日被告召开了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决议决定“被告所欠内退人员内退工资共计32万元,计划2014年9月底前处理完成此项工作”。
截至现在,原告也未领到被告所欠的内退工资。
原告当初积极响应国家“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号召,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生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原告应享有的奖励至今未兑现。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第三章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金5326元。
2、依据《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第二条,补发原告全部的内退工资。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奖励原告独生子女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和主体资格;2、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5)419号、421号、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及劳动仲裁申请书3份,证明原告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未被受理的原因;3、劳动仲裁回执3份;4、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终生只生育了一个子女;5、医保交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2006年、2013年自行垫付医疗保险费;6、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垫付养老保险金。
2、原告认可的内退工资为240元,其中包括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因此主张内退工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重复。
3、计划生育奖励3000元,不应由单位支付。
4、返聘工资已经结清,被告已经破产,原告没有上班,所以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黄秀某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秀某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129元;二、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黄秀某内退工资4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秀某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秀某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129元;二、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黄秀某内退工资4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国强
书记员:李洪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