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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某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秀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杜鸿阳,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秀某委托代理人杜鸿阳,被告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案外人赵兵作为事故无责方,其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121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伤者为原告黄秀某、案外人杜鸿维及董淑芹三人,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应均分三份,由本案黄秀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占用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占用3667元。又因原告黄秀某在本案中放弃向赵兵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损失费用,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相应的份额比例,故在原告的总损失中应当扣除该无责方承担的赔偿费用4000元。杜某某为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共计62.2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黄秀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76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8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4320元;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期108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鉴定报告中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3-5及8-9肋骨骨折、颅底骨折、第2-5及8-9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结合其伤情,在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0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婿陈强护理,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因其工作性质为业务人员,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35683元予以计算108天,为1055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而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误工期6个月,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告误工期应按照6个月计算;原告系唐山晨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保洁员,其主张的月收入为2200元,该收入低于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2045元,故对原告主张月工资22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200元;5.伤残赔偿金,2015年10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街道办事处、唐山市开平区开平街道西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可知,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90号,系城镇地域,且原告系唐山晨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雇佣员工,故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91736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Ia值为10%,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6459元,扣除赵兵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4000元,为212459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秀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10558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9173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6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某经济损失212459元(已扣除赵兵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黄秀某担负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服务部担负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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