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秀美
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崇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秀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美与被告崇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以(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47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8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美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崇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美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澳都大厦”第1幢1单元702商品房一套;2.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26元,建筑面积为116.2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88941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74000元,余款14941元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交清;3.装饰、设备标准(合同附件三)明确约定电梯为通用电梯,且该合同第十三条载明了××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责任,即“××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有权要求××按约定予以完善”。
在该商品房兴建前,被告承诺该房为电梯房,原、被告订立预售协议,并于2011年1月29日、同年7月18日、2012年1月12日交付购房款57000元、90000元和27000元。
原告2012年底对房屋进行装饰时发现无通用电梯,被告已构成违约。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电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电梯,或者按购房价款双倍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证明原、被告就涉讼商品房买卖约定的权利、义务。
3.收据3张。
证明原告分3次付购房款174000元。
4.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表。
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
5.评估费收据1张。
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4000元。
6.《住宅设计规范国家标准(2003版)》文本1份。
证明涉讼商品房应当设置电梯。
被告崇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澳都大厦”第1幢1单元702号商品房无电梯设计;二、原、被告签订的定房协议未约定有电梯;三、合同及其附件三关于装饰标准的约定是对商品房装饰的约定,虽然合同附件三中约定电梯为通用电梯,但原告在认购商品房时无电梯,且第四至七层无电梯设计,原告要求安装电梯事实上不能履行;四、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达到了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
“澳都大厦”2012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达到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已装修使用。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鄂房开(2006)L4014号资质证书。
证明被告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资质。
3.崇国用(2007)第(07)0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取得“澳都大厦”建设项目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
4.2010008建筑工程许可证。
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取得“澳都大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5.201000619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代理证及其项下“澳都大厦”四至七层平面图。
证明:(1)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取得“澳都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澳都大厦”第1幢1单元702号商品房无电梯设计。
6.原、被告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定房协议。
证明原告向被告认购涉诉商品房的时间。
7.鄂崇房预字(2011)04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明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8.原、被告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
证明:(1)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9.收据3张,证明原告分3次向被告付购房款174000元的时间。
10.4223252012017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达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认为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未表明涉诉商品房有设置电梯设计;证据5,即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9无异议。
认为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据5中,四至七层平面图没有作为合同附件,不能对抗合同中有关电梯的明确约定和预售时有电梯的承诺,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房屋层数为13层;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向原告预售商品房时尚未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管理行为,被告据此交付房屋不等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说明原告认同该房屋无电梯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9,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是评估机构开具的评估费收据,被告未对其票据形式、收费标准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行业标准,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5、7,是有关机关向被告颁发资质证、许可证,予以采信;证据8,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10,是住建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单位实施管理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的民事行为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建筑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不能证明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予采信。
本案在初审审理中,本院委托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有无通用电梯通达条件下的市场差价进行了评估,在估价时点2012年2月29日,无电梯通达条件下的综合单价1830元/㎡,评估价212646元,有电梯通达条件下的综合单价2015元/㎡,评估价234143元,有无电梯通达条件下的评估价格差额21497元。
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应当以有电梯通达条件下的评估综合单价2015元/㎡与合同约定的单价1626元/㎡的差额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估价报告,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定房协议,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澳都大厦”商品房一套。
原告付定金5700元。
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澳都大厦”第1幢1单元702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6.2平方米;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26元,共计人民币188941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74000元,余款14941元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交清;电梯:通用电梯,装饰、设备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有权要求××按约定予以完善。
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购房款174000元。
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
因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单元未安装通用电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估价时点2012年2月29日,有无电梯通达条件下的价格差额为21497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应否设置电梯;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附件三(装设、设备标准)明确约定电梯为通用电梯,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无电梯通达,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开发的“澳都大厦”已于2012年4月竣工,不具备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条件,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了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五种情形,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属于该五种情形,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原告的损失参照其购买的商品房在有无电梯通达条件下的市场评估差价确定,即21497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秀美损失21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秀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崇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9,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是评估机构开具的评估费收据,被告未对其票据形式、收费标准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行业标准,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5、7,是有关机关向被告颁发资质证、许可证,予以采信;证据8,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10,是住建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单位实施管理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的民事行为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建筑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不能证明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予采信。
本案在初审审理中,本院委托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有无通用电梯通达条件下的市场差价进行了评估,在估价时点2012年2月29日,无电梯通达条件下的综合单价1830元/㎡,评估价212646元,有电梯通达条件下的综合单价2015元/㎡,评估价234143元,有无电梯通达条件下的评估价格差额21497元。
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应当以有电梯通达条件下的评估综合单价2015元/㎡与合同约定的单价1626元/㎡的差额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估价报告,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定房协议,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澳都大厦”商品房一套。
原告付定金5700元。
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澳都大厦”第1幢1单元702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6.2平方米;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26元,共计人民币188941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74000元,余款14941元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交清;电梯:通用电梯,装饰、设备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有权要求××按约定予以完善。
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购房款174000元。
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
因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单元未安装通用电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估价时点2012年2月29日,有无电梯通达条件下的价格差额为21497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应否设置电梯;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附件三(装设、设备标准)明确约定电梯为通用电梯,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无电梯通达,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开发的“澳都大厦”已于2012年4月竣工,不具备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条件,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了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五种情形,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属于该五种情形,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原告的损失参照其购买的商品房在有无电梯通达条件下的市场评估差价确定,即21497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秀美损失21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秀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崇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善德
审判员:金真萍
审判员:程永忠
书记员:龚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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