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杨某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某区。
负责人:殷芹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李合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芹芹,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姝、王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杨某分公司(下称锦天国旅杨某公司)、被告上海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锦天国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被告锦天国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芹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锦天国旅赔偿原告医疗费61,528.2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60元、伤残赔偿金102,051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10月13日至18日,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组织原告等参加河南云台山火车班六日游,旅游费用每人1470元,并为原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残疾20万元,医疗2万元)。2017年10月17日上午,河南云台山当地是雨天,旅游团未经原告等同意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原告等登茱萸峰,但未提供导游服务致使原告不熟悉路线,在登山时也无法得到导游的安全提示,后原告在爬山途中不慎滑倒,造成右脚踝关节受伤,不能完成该团行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紧急救治,当天下午按照行程返程,回沪后即住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锦天国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适当措施,没有签署书面安全告知书,未告知安全风险,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造成旅行者受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只知道旅游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合同上所写的20万元限额意外险,但原告从未取得过保单,是事发后旅行公司提供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了6786.77元,故要求其在保险的2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其未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对于合同中游客26人是否包括原告不清楚;其只是代理焦作市远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远大旅行社),合同中也予以披露,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远大旅行社,代收取的款项均支付给远大旅行社,其仅收取了代理费用,相关的旅游内容、事项、导游均由远大旅行社提供,其未提供任何具体旅游服务,故其不是适格主体,应当追加远大旅行社为本案被告。根据案涉出团通知书记载,旅行社并未改变行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游览茱萸峰过程中受伤。即使原告是在登山途中受伤,但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爬山途中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诉状及庭审陈述“不慎滑倒”,可知原告系自己不小心,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致损害发生,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即使认为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锦天国旅辩称,同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合同载明了适用伤残标准及医疗保险范围保险条款,故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作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即使认定原告符合保险合同的伤残等级,XXX伤残对应的计算比例为10%,支付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仅就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义务,现已理赔了6786.77元,对于原告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与案外人纪某某、沈某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2013版)》,上记载了:“……旅游产品名称河南云台山火车班六日游……委托组团(委托社全称河南焦作市运大旅行社)……出发日期2017/10/13,出发地点上海……结束日期2017/10/18,返回地点上海……乙方提示甲方购买旅游意外险。经乙方推荐,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及产品名称:阳光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20元。……甲方应缴纳旅游费用1470*26=38220元……乙方应对旅游中可能危及甲方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适当措施……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或者未经甲方同意调整旅游行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客人因自身原因和疾病引起的任何意外由本人自身承担与旅行社无关……”;2.原告通过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3日00:00:00至10月18日23:59:59,保险责任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额20万元、意外医疗(门急诊/住院)保额2万元;3.2017年10月13日,原告参加了河南云台山火车班六日游的行程,在10月17日上午登茱萸峰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滑倒致右脚受伤,即送至当地医院就诊,18日回沪后再行治疗;4.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于2018年8月3日出具意见,原告构成XXX残疾,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审理中,经向原告释明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而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宜本案中处理,原告坚持认为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要求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旅游合同虽是案外人与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签订,但原告实际参加了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故双方已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了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上仅有委托社为远大旅行社的字样,并不能证明其是代理远大旅行社签订合同,故抗辩其非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追加远大旅行社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系分公司性质,为非独立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锦天国旅承担。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约履行双方的旅游合同,其中包括不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全提示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7年10月17日上午的行程确实为登茱萸峰,原告认为改变了行程,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爬山属于旅游中比较成熟的游览项目,基本的注意事项是众所周知的,如无特别需注意之处一般无须特别提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应当善尽注意义务,至于雨天爬山会有路滑也属自然现象,游客可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是否游览,原告的摔跤与是否导游陪同、是否安全提示之间无必然联系,且原告自述“不慎滑倒”,可以看出系原告本人原因致滑倒受伤。综上,在事发过程中被告锦天国旅杨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其违约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险种系旅游意外险,而非旅行社责任险,原告和保险公司均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在出险后即可按照合同进行理赔,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旅游合同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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