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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张朝廷、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原告黄某某之长女。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原告黄某某之次女。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原告黄某某之长子。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朝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方凯,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朝廷、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廷、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方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系王廷彪之妻,原告王某某系王廷彪之长女,原告王某某系王廷彪之次女,原告王某某系王廷彪之长子。2012年9月27日6时14分,王廷彪驾驶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9KM+714M处时,与前方因雾堵车停在第三车道的由被告张朝廷驾驶的黑E×××××/黑E×××××挂货车相撞,致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廷彪死亡和乘车人李亚雄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王廷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朝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亚雄无责任。被告张朝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因王廷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43.55元、死亡赔偿金297420元、丧葬费28030.5元、收尸、停尸、火化等费用6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011.0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3.3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3785元,合计536703.45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320151.52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6时14分,王廷彪驾驶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9KM+714M处时,与前方因雾堵车停在第三车道的由张朝廷驾驶的黑E×××××/黑E×××××挂号货车相撞,致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廷彪死亡和乘车人李亚雄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的发生,王廷彪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朝廷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北京王廷彪货物运输中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用以证明王廷彪系北京王廷彪货物运输中心业主,京G×××××号中型普通火车登记在北京王廷彪货物运输中心名下;
3、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0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抢救王廷彪开支医疗费3343.55元;收尸、停尸、火化等费用收据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以上费用共计6750元;
4、赤城县公安局云州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1份、玉田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1份,用以证明王廷彪于2012年9月27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5、赤城县公安局云州派出所、赤城县云州乡人民政府、赤城县云州乡西沟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王廷彪父母2008年前均已去世;王廷彪与原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某、长子王某某,王廷彪一家五口于2006年起到北京务工至今;
6、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暂住证1份、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郝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廷彪、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郝庄村居住,每年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7、北京市腾鹰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就读于该学校;
8、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25785元,开支公估费2000元;
9、拆验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拆验费3000元、停车费3000元;
10、太平洋财险公司交强险保单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朝廷驾驶的黑E×××××/黑E×××××挂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
被告张朝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黑E×××××/黑E×××××挂号货车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张朝廷,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支配车辆运营,不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黑E×××××/黑E×××××挂号货车于2010年9月21日转让给被告张朝廷。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履行不超过30%的赔偿义务,且在我方交强险限额内应为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保留必要份额。原告诉请项目中收尸、停尸、火化等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单独主张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张朝廷驾驶的车辆超载,我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其免赔事由。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火化证、暂住证、腾鹰学校证明、昌平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黄某某、王某某长期居住于北京,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北京市标准予以计算;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所在辖区派出所公章,以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玉田县门诊票据复印件、火化费票据、收尸材料费收据、乐队出具的收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我方不能确认上述费用是否已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我方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换件发票,不确认该笔费用是否已实际支出及支出的合理性,应扣减相应的修车费用,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依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解属车辆维修的必经过程,不应单独主张。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请法庭酌情裁判。王廷彪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对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该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告知免赔事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王廷彪之妻,原告王某某系王廷彪之长女,原告王某某系王廷彪之次女,原告王某某系王廷彪之长子。2012年9月27日6时14分,王廷彪驾驶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9KM+714M处时,与前方因雾堵车停在第三车道的由被告张朝廷驾驶的黑E×××××/黑E×××××挂号货车相撞,致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廷彪死亡和乘车人李亚雄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王廷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朝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亚雄无责任。
另查明,黑E×××××/黑E×××××挂号货车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朝廷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赤城县公安局云州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玉田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王廷彪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郝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腾鹰学校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王廷彪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94720元(14736元×20年)。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均人收入计算,为18083元。原告主张的收尸、停尸、火化等费用,均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再重复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078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为316.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公估公司报告、公估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5785元,开支公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拆验费、停车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拆验费3000元,开支停车费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王廷彪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550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083元、误工费316.26元、车辆损失25785元、公估费2000元、拆验费3000元、停车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72684.2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廷、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朝廷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廷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廷彪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王廷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朝廷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王廷彪应负70%责任,被告张朝廷应负30%责任。被告张朝廷作为黑E×××××/黑E×××××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黑E×××××/黑E×××××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因黑E×××××/黑E×××××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朝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朝廷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张朝廷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增加10%免赔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王廷彪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王廷彪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拆验费,合计737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朝廷赔偿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王廷彪死亡造成的停车费,合计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8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69元,由被告张朝廷负担704元。此款已由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369元,由被告张朝廷给付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书记员: 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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