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秀山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秀山及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秀山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黄秀山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商定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1300000元(分三次付清),被告(反诉原告)拆除其位于王祥村的门脸房和蔬菜大棚,原告(反诉被告)先付5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拆除蔬菜大棚。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给付了被告(反诉原告)510000元款,后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拆除,时至今日被告(反诉原告)仍没有履行协议,毫无诚信可言,双方协议已无履行必要。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款5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赔偿款510000元不应返还。因蔬菜大棚拆迁赔偿款510000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是有效的,拆迁款不应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反诉称,被反诉人诉反诉人协议无效,因反诉人的蔬菜大棚是被反诉人拆除的,而且至今影响反诉人未能经营蔬菜大棚,给反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反诉,请贵院判令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的蔬菜大棚恢复原状,并赔偿反诉人蔬菜大棚至今的经营损失(以评估为准),暂定10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黄秀山辩称,1、本案争议的大棚和土地一直由反诉人占有、使用、收益,没有任何损失,即便有损失也不是我方造成的。2、大棚是反诉人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明确不再履行协议之后,反诉人自己拆除的,属于反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反诉人所说的原状一直持续到2017年8月份,在被反诉人起诉之后原状都未改变,所以被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无理由、无依据,应驳回请求。3、反诉人大棚一直未使用,因其是违法建筑,村委会及乡土地所多次要求停建拆除,故大棚没有建成也没有使用。4、反诉人的反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其反诉,受理之后应驳回其反诉。依照民诉法解释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已经在2017年9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且辩论已经结束,而反诉人在1年多之后提出反诉,显然有违法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黄秀山,乙方贾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将乙方位于王祥村北,昝白路以南的门脸房(265平米),以及房前面的蔬菜大棚(1450平米)拆除,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1、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赔偿款一百三十万元整(1300000元),分三次给付,首次付五十一万元(510000元),款到后,将蔬菜大棚(1450平米)拆除,门脸房随后两批赔偿款到位后,逐步拆除。2、甲方无偿给予乙方门脸房三间,位置定于乙方原址位置。3、三年内该地块如果不开发,该地块仍归乙方所有使用权。4、所有拆迁款付清日,门脸房拆清。该协议双方签字,赔偿款到位后生效。甲方黄秀山(黄秀山的签名和手印)乙方贾某某(贾某某的签名和手印)。2015年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拆迁款5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收款条一张。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协议中涉及的门脸房及蔬菜大棚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耕地。双方签协议时,蔬菜大棚未建成,只有三面墙。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蔬菜大棚其中的一面墙用铲车推倒了一个豁口。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将蔬菜大棚拆除。庭审中,本院征求被告(反诉原告)意见:如果蔬菜大棚不能恢复原状,是否同意请求赔偿所建蔬菜大棚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不同意请求赔偿所建蔬菜大棚的损失。本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蔬菜大棚经营损失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综合)的内容为:“2018年11月7日我中心对现场进行初勘,初勘发现现场已被破坏。现因该案符合以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第十五条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实施,故本中心决定终止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条,蔬菜大棚拆除前、后的照片,雄县朱各庄镇王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综合),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为进行房地产开发而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签协议中涉及的蔬菜大棚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耕地。原告(反诉被告)在耕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应将510000元赔偿款退还,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蔬菜大棚已实际拆除,因新区政策,现对建房等建设行为管控,蔬菜大棚已不能恢复原状,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拆除蔬菜大棚应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不同意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做处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蔬菜大棚经营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损失计算期间以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开始到被告(反诉原告)拆除蔬菜大棚之日即2017年8月为宜,具体的损失数额,因鉴定未果,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现无法做出确认,本院暂不作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秀山赔偿款5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秀山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各负担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闫肃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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