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越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东城购物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东城路806号。
负责人:唐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新苑路朝新楼102楼4门201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东城购物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唐百东城购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唐百东城购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郑树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49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8时15分许,原告在唐某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东城购物广场分公司购物出门口时,因当时天太黑,门口又无灯光照明,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后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事故造成黄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09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92321.01元,总计134932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百东城购物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其受到伤害和被告有关联的基础证据;二、原告诉状中提到被告灯光太暗,我方提供清晰的录像予以证实,灯光不存在问题,能清晰看到原告及其他顾客出入我司场所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两手提着四、五斤油和袋装面粉等物品自商场东门走出,原告称出门口时因被告没有照明致其不慎摔伤,后送至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右踝关节脱位、右膝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挫擦伤,为此支付医药费34718.27元。后因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入院,为此支付医药费5557.57元。2018年11月15日,经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0.6-12),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自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两本,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两份,费用明细两份,住院发票原件一张,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光盘提交录像5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购物后出门时,因门口没有照明致其摔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而本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商场摔倒及摔倒系被告没有照明所致,未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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