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山,男。
法定代理人:才红波,女。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52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李玉山因与被申请人邱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市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李玉山申请再审称: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与受害人李明志一同死亡的同车驾驶人郭富海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为其预留50%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并且在郭富海一方未行使且不可能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齐市平安保险公司在全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李玉山。被扶养人李玉山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给付。邱某、王某应承担齐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以外的连带赔偿责任,齐市保险公司应对邱某承担的连带责任理赔。综上,请求改判齐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9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5375元,共计赔偿205375元;判令邱某赔偿损失222543元,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齐市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4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某某、李玉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黄某某、李玉山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并未请求承保交强险的齐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黄某某、李玉山认为原审法院为郭富海的权利义务继受人预留50%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当事人还有与李明志同乘一车的驾驶员郭富海,应由齐市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郭富海也是本案交强险的受偿主体,并且上述两人总的赔偿额不能超过交强险限额。虽然郭富海的近亲属尚未就此提起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况,认定预留一半交强险赔偿金额亦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玉山扶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给付的问题。被扶养人李玉山系农村户口,在原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原审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扶养费并无不当。
四、关于邱某、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袁东系邱某雇佣的驾驶其所有的黑B43029号重型半挂牵引的黑BQ539重型仓栅式半挂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王某开办的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将黑B43029号重型半挂在齐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黑B43029号重型半挂和黑BQ539重型仓栅式半挂各价值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所赔付金额未超过赔偿限额。故黄某某、李玉山主张邱某、王某应承担齐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以外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黄某某、李玉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李玉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于效国 审判员 孙仕富
书记员: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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