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某某及原审
周某的
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龙。
原审被告周某,系被告周某某之。
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
被告周某的
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调解和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毅、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周某所述知晓两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过除周某某向黄某某两张欠条共计欠款205800元之外,还发生了187500元的砂料业务以及周某某除已付150000元之外,实际欠付243300元砂料款的证言,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证人周某与周某某之间因雇工关系发生工资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证人周某的庭审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周某某是否欠付黄某某未经结算的砂款187500元;二、被上诉人周某某实际欠付上诉人黄某某多少砂料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除本案所涉欠条之外还存在187500元砂料购销欠款关系成立,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87500元砂料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某某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2010年11月25日经结算之后发生了187500元的砂料交易既未经结算又未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2010年初至2011年8月23日间发生砂料买卖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上诉人黄某某已履行了砂料供货义务,并经结算,故两当事人之间的砂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周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共计205800元为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供货后经结算确定的债权凭证,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出具的15万元的《收条》,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下欠货款的支付凭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和支付行为可以抵扣相应债务的民法原则,被上诉人周某某实际下欠上诉人黄某某的货款55800元,依法应当清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周某某是否欠付黄某某未经结算的砂款187500元;二、被上诉人周某某实际欠付上诉人黄某某多少砂料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除本案所涉欠条之外还存在187500元砂料购销欠款关系成立,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87500元砂料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某某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2010年11月25日经结算之后发生了187500元的砂料交易既未经结算又未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2010年初至2011年8月23日间发生砂料买卖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上诉人黄某某已履行了砂料供货义务,并经结算,故两当事人之间的砂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周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共计205800元为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供货后经结算确定的债权凭证,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出具的15万元的《收条》,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下欠货款的支付凭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和支付行为可以抵扣相应债务的民法原则,被上诉人周某某实际下欠上诉人黄某某的货款55800元,依法应当清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玉安
审判员:谭光剑
审判员:宋雯
书记员:王会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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