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新保安镇西园子村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代表人:魏建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鑫轩公司、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鑫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甲店中队路段,撞前方顺行赵建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部,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赵建光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轩公司。2015年11月12日被告鑫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识别代码为LZGJLGT98FX030970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后号牌登记为冀G×××××)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15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15时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鑫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
冀B×××××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2016年10月11日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9385元,该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开支的施救费700元、公估费2380元,均有票据为证,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的司机赵建光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赵建光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385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238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8246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虽不认可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鑫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79385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238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8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莉
书记员: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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