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田
姚大清
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张文革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福田,市民。
原告姚大清,市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革,市民。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国强,保险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福田、姚大清与被告张文革、李凌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凌云的起诉,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应诉情况,变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福田,黄福田、姚大清委托代理人刘世俊,被告张文革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革驾驶的津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福田、姚大清受伤,张文革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福田、姚大清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姚大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331839.74元(451839.74元-120000元),被告张文革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331839.74元。由于张文革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抗辩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拒赔,但未能提供相应免责条款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二原告赔偿款300000元,被告张文革给付二原告剩余损失31839.74元(331839.74元-30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给付二原告赔偿款4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二原告黄福田、姚大清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
二、被告张文革赔偿二原告黄福田、姚大清经济损失共计31839.74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2元,减半收取50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356元,被告张文革负担254元,二原告负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革驾驶的津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福田、姚大清受伤,张文革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福田、姚大清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姚大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331839.74元(451839.74元-120000元),被告张文革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331839.74元。由于张文革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抗辩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拒赔,但未能提供相应免责条款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二原告赔偿款300000元,被告张文革给付二原告剩余损失31839.74元(331839.74元-30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给付二原告赔偿款4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二原告黄福田、姚大清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
二、被告张文革赔偿二原告黄福田、姚大清经济损失共计31839.74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2元,减半收取50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356元,被告张文革负担254元,二原告负担1471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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