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4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生于1970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峡江路5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韩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8440元,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38440元的欠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84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是为胡万甲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以及原告已收取现金5000元,予以否认。同时,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2005年1月被告韩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384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8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本案债务是履行担保责任形成的以及原告已收取现金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减,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息38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被告韩某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韩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8440元,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38440元的欠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84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是为胡万甲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以及原告已收取现金5000元,予以否认。同时,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2005年1月被告韩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384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8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本案债务是履行担保责任形成的以及原告已收取现金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减,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息38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被告韩某负担331元。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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