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福安。
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市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原河北省地勘局第三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何宇青,系该地质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启凡,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铁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非。
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福安与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三队)、张家口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花园酒店)、赵某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0)西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黄福安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张商终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安及委托代理人胡伟楠、被告地质三队委托代理人王启凡、国际花园酒店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及赵某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国际花园酒店提出反诉,本院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黄福安以中国装饰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地质三队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31号房屋(后国际花园酒店所在地)进行装修装饰,未签订施工合同。
2005年9月9日地质三队与忻华庁、大地实业公司(二者均为国际花园酒店的发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31号房屋出租给其开办酒店,租期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年租金120万元。该租赁合同对房屋的装修费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采取忻华庁总体承包,地质三队部分单项结算的原则,装修费用先由地质三队出资人民币800万元整,剩余部分出资由忻华庁自行决定,自负其责。
租赁合同签订后,炘华庁、大地实业公司开始筹备设立国际花园酒店,此时黄福安继续以中国装饰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的名义转而向筹备中的国际花园酒店报送资金申请报告,继续对该31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2005年9月12日,原告黄福安以中国装饰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赵某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落款处只有赵某非的个人签字,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合同对工程量、验收标准、装修计费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2005年11月29日,国际花园酒店正式成立,赵某非被聘为该酒店监事。2007年12月23日,原告以中国装饰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名义作为乙方、赵某非以国际花园酒店名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367.25万元,国际花园酒店尚欠82.75万元,欠款由国际花园酒店直接给付家具供应商13万元,余下69.75万元于2008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给中国装饰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对其他权利义务未作说明,甲方落款处只有赵某非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国际花园酒店公章。2009年,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12年9月4日,张家口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张建工鉴字(2012)第04号评估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5463789.7元(其中包括4、5楼装修246618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决算书、协议书、进帐单复印件、评估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国际花园酒店与张家口市惠特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黄福安所写收条、黄福安公司工作人员刘宝亮所写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地质三队、国际花园酒店对于装修费的给付数额、期限、计算方式等均无明确约定,也没有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对帐单,双方主要是根据各自的收、汇款凭证来支持各自的主张,且付、收款单据并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原告对究竟收款多少、付给赵某非多少、与赵某非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包含在工程款内等这些问题均不能举证予以准确说明。原告与赵某非2007年所签协议经查不是花园酒店授权委托赵某非与原告进行对帐所为,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与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给付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反诉原告国际花园酒店单独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足以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无法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福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国际花园酒店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94元,由原告黄福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反诉原告国际花园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贤 审 判 员 郝琳琳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成校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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