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某,务工。
被告高某,务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蒋某某、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陵,被告蒋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高某签订入股江陵睛彩世界护眼中心的协议,并于同日交纳了七万元入股费。协议约定:原、被告三人各占1/3股份。同年11月15日,原告黄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睛彩世界护眼中心的经营权14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支付二被告承包费每人一万元。原告黄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将睛彩世界护眼中心的物品搬到其妹妹的店内。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因睛彩世界护眼中心的物品的归属权发生纠纷,后经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天,二被告将放在原告妹妹店内的睛彩世界护眼中心的部分物品搬走。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高某签订入股江陵睛彩世界护眼中心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某出资了七万元,原、被告三人形成了合伙关系,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黄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两被告不同意,双方亦未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且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七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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