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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何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王某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玲,系被告何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
2017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潘本友借款。
2015年9月14日,案外人潘本友为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
二被告知道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潘本友从原告处借来,于是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60000元借条,将其对潘本友的债务转移给原告,但是重新出具借条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依然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某、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列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等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潘本友提出借款请求。
2015年9月14日,案外人潘本友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以自己名义出借二被告使用,被告王某给案外人潘本友支付利息8100元。
尔后,二被告知道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潘本友从原告黄某某处借来,于是被告何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给原告黄某某出具60000元借条,案外人潘本友将债权60000元转移原告黄某某,约定2016年11月25日前偿还。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某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出借60000元给被告何某某使用,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黄某某未与被告何某某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视为未约定。
当双方约定资金使用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何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某借原告黄某某现金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何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黄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何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出借60000元给被告何某某使用,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黄某某未与被告何某某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视为未约定。
当双方约定资金使用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何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某借原告黄某某现金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何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黄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何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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