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富
佘某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富,教师。
被告佘某。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富与被告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富、被告佘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佘某在诉讼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提出是帮他人借款,已偿还部分本息,且与原告之间合伙没有清算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合伙事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通过张某的证词反映在借款期满后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和原、被告2013年6月11日的短信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都在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30‰计算的利息162000元,其约定利率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从2009年9月21日起分段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富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佘某在诉讼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提出是帮他人借款,已偿还部分本息,且与原告之间合伙没有清算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合伙事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通过张某的证词反映在借款期满后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和原、被告2013年6月11日的短信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都在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30‰计算的利息162000元,其约定利率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从2009年9月21日起分段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富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作收退处理。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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