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佘某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教师。
被告佘某。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被告佘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佘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月息3%,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16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9月21日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户名张某,账号
26×××86的存折复印件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苏爱兰的户籍信息一份;张某的书
面证词一份;原、被告之间2009年和2013年间通讯短信的打印件各一份;佘某的身份信息一份;曾健的书
面证词一份;公安交通管理查询系统交通违法信息打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佘某借款,由张某将借款支付到被告佘某配偶苏爱兰账户的事实,到2013年都还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佘某主张还款,短信联系的号
码与佘某在处理交通违章时留存的号
码一致。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未生效,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已证实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借条上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银行的账户名为张某,不是原告,收款人是苏爱兰,不是被告佘某,从内容上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予认可,且该证言是孤证,不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佘某的户籍资料虽然没有管理机关盖章,我方认可,对苏爱兰的户籍资料我方不予认可。
对佘某车辆的违章信息都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
对于曾建的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身份不能确定,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短信通讯记录,有异议,形式上是复印件,原始载体不清楚,内容是否催讨以及本案争议的债务不能确定,短信发生在2013年,也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的一份短息记录不清楚短信载体,内容上不能确定是原、被告及借款事实。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中户名张某、账号
26×××86的存折影印件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苏爱兰的户籍信息、张某的书
面证词,被告提出无关联性的意见,经本院核实苏爱兰的身份信息,系被告佘某的配偶,在佘某出具借条的当日,从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上反映由张某的账户转账10×××00元至苏爱兰的账户,证人张某的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属于有瑕疵的证据,在待证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的证据情况下,可以作为补强证据,综合判断可以推定原告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证据中2013年6月11日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作为原始电子证据的复制件,证据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出示了短信的手机载体,其反映催讨借款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考虑当代社会进行短信通讯的常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其他证据2009年的短信复制件、曾建的证言、被告交通违章信息等证据,其内容无法直接判断与借款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缺乏关联性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前,被告佘某在湖北省荆州市经营汽车修理业务与原告相识。
被告佘某提出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元,原告黄某某随即找张某筹措资金。
2009年9月21日,由张某从银行账户将借款10×××00元转入了被告佘某配偶苏爱兰的账户上,被告佘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按月息3%借款时间一个月。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一直催讨无果。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佘某在诉讼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提出是帮他人借款,已偿还部分本息,且与原告之间合伙没有清算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合伙事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通过张某的证词反映在借款期满后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和原、被告2013年6月11日的短信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都在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主张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30‰计算的利息162000元,其约定利率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从2009年9月21日起分段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负担。
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佘某在诉讼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提出是帮他人借款,已偿还部分本息,且与原告之间合伙没有清算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合伙事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通过张某的证词反映在借款期满后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和原、被告2013年6月11日的短信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都在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主张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30‰计算的利息162000元,其约定利率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从2009年9月21日起分段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负担。
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作收退处理。
审判长:曹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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