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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坤、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沙洋县官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坤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8)鄂089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对各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原审被告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事实部分各方争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是否已履行。
熊某某主张,其与黄某坤签订合同后,其交付了货物,黄某坤亦支付大部分货款,一审其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可予以证明。二审熊某某补充提交证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1、黄某坤与熊某某签订合同的当天,雷华向熊某某转账5万元系履行该合同;2、黄某坤支付货款的详细情况,包括支付金额和时间。
黄某坤不认可曾收到熊某某供应的货物及曾向熊某某付款。对于对账确认单,黄某坤称,该对账单是熊某某和雷华签订的,黄某坤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字。对于银行转账记录,黄某坤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称,熊某某所收款项均由雷华、章祖新支付,但黄某坤并未委托雷华、章祖新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坤履行了付款义务。
雷华对熊某某的主张无异议,对熊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无异议。
对于熊某某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因黄某坤、雷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确认雷华、章祖新曾向熊某某汇款。同时该证据显示,2013年8月8日雷华向熊某某汇款5万元,而熊某某与黄某坤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付五万元押金”(一审庭审时熊某某与黄某坤均确认此处的“乙方”系指黄某坤)。鉴于1、据案涉买卖合同,黄某坤有向熊某某支付5万元押金的义务,而在签订合同当天,雷华即向熊某某汇款5万元;2、雷华本人陈述其向熊某某汇款5万元是为交纳案涉合同的押金;3、二审经询问确认,在此之前熊某某与雷华、黄某坤均不相识,除为履行案涉合同交付押金的义务,并无证据证明雷华付款是基于其他事由。基于此,可认定雷华向熊某某汇款5万元是为履行案涉买卖合同。
又因案涉合同签订至今,其未被解除或终止。黄某坤解释称,依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该合同仅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有效,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因上述约定无需解除或终止,期限的经过致合同自然失效。经审查,案涉合同第十条第1款确有如此约定,但在第2款又约定“本合同到期履行完毕后自然失效”。对于交货期限,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自2013年8月15日至工程结束,既然双方约定2013年8月15日才开始交货,显然合同效力不可能在履行尚未开始即终止,否则双方无签订该合同之必要。由此,不能依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认定合同有效期仅止于2013年8月15日,黄某坤之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签订后至今未被当事人解除或终止,此可印证合同事实上已被履行(就熊某某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言)。
再者,虽然熊某某所供水泥由雷华签收,货款由雷华、章祖新支付,且本案未出现黄某坤委托二人收货、付款的书面证据,但因1、雷华、章祖新并未与熊某某订立买卖合同;2、黄某坤与熊某某签订合同的当天,雷华向熊某某汇付合同约定金额的款项且雷华表示是为履行该合同而付款;3、雷华收货及雷华、章祖新付款,可能基于黄某坤的委托,也可能基于二人与黄某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委托,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为之,合伙同样如此。因此,虽然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但因不排除口头协议的可能,且雷华为履行案涉合同向熊某某汇款5万元的事实表明合同已进入履行,故认定雷华收货及其后的雷华、章祖新付款,均是为履行案涉合同更符合客观事实。对黄某坤所称非其本人收货及付款,案涉合同即未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熊某某已依据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其有权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黄某坤支付相应货款。现案涉货款尚有部分未得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黄某坤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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