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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某与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法定代理人:陈某(黄某某之妻),女,住址同上。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6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龚某某驾驶鄂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花园联络线由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联络线陡山乡进锋村路口处,将对向在人行横道左转弯黄某某驾驶的艾美达牌正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陈某)撞倒,造成黄某某、陈某受伤,正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经多次转院治疗,现仍处于植物昏迷状态、医院抢救治疗费用现已高达近百万元,目前还在继续治疗,由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鄂K×××××号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计算标准和依据不符合规定,其中法医鉴定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等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住院天数为270日过高,有待核实,残疾赔偿金计算9年有误,应当计算8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考虑事故责任;3.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依据;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九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经核,此九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因医保报销已被医保机构收存,扣除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该部分原告黄某某实际支出171698.88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且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8时45分许,龚某某驾驶鄂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花园联络线由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联络线陡山乡进锋村路口处,将对向在人行横道上左转弯黄某某驾驶的艾美达牌正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陈某)撞倒,造成黄某某、乘车人陈某受伤,鄂K×××××号车、艾美达牌正三轮电动车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87322.94元(515624.06元+171698.88元,其中515624.06元系未经医保报销的支出,诉讼双方均认可;171698.88元系医保报销后的实际支出,已经本院核定)。陈某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2196.40元。2017年10月2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1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元/月;3.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需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黄某某、陈某与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龚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黄某某、陈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故龚某某应对黄某某、陈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黄某某、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黄某某损失:1.医疗费687322.94元;2.后期医疗费14400元(1200×12,已发生的医疗费除外酌定一年,一年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元(50×251);4.残疾赔偿金101800元(12725×8×100%);5.护理费147046.50元(32677×4.5×100%,依湖北省人均寿命76.5岁酌定);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依黄某某受伤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8.交通费3000元(依黄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以上1至8项合计1007619.44元。二、陈某损失22196.40元。黄某某、陈某损失共计1029815.84元(1007619.44元+22196.4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黄某某、陈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的70%即634771.09元[(1026815.84-120000)×70%],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黄某某、陈某此部分损失已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故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黄某某、陈某主张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黄某某、陈某仅请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陈某损失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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