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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珏,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钰、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24元、住宿费148元、交通费514元、精神损失费1元、其他21元,合计赔偿1569.24元。2、请求法院保留原告因被告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隐患的诉权。3、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非法侵犯人身、损害名誉权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中午到达来凤人武部后无法进入,下午三点左右进入后与被告罗某某进行了艰难的沟通交涉,晚上9点左右再次返回家里,再次无法进入,原告最终进入后,被告罗某某唆使3、4个门岗(旁边还站了几个指挥的)立即冲涌过来围攻卡脖子致使身上多处淤青。来凤县公安局110当晚现场作了处警,当晚现场如实向州纪委、州移民局领导电话报告了情况和自己的处境。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也多次向军分区领导汇报此事。此事已对我和家人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的行为是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其违法行为被执勤哨兵制止所造成的损害因由其自己承担后果;2、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人武部老宿舍楼2单元201号房不是原告的家,原告不具备进入该房的合法性,所有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受伤后在来凤县中心医院病历、检查处方、CT检查申请单、医疗费发票、购药的发票、原告处理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冲洗照片费用发票,原告受伤之后头部、背部、颈椎等部位的照片,原告提交的夏龙清、高绪芳的证人证言及对何之厚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腾退军产住房证明、军队人员住房情况核查表、军队人员配偶住房情况核查表、单位银行汇款转账审批单、记账凭证、住房资金领报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的证明、复员转业费结算表、光盘一份、原告所称其家里房屋的平面图及室内设计图、来凤县人武部两次房改原告交款、退款、领款的财务凭证、湖北省委组织部监察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鄂组通2015-66号关于清理规范领导干部多占政治性住房的通知)、恩施州组织部监察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州事务管理局文件(恩施州组通2015-61号关于转化鄂组通2015-66号关于清理规范领导干部多占政治性住房的通知)、关于协助查明黄某某占有我部住房的函、关于黄某某违规占有我部公寓住房问题的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的原告受伤后在来凤县中心医院病历、检查处方、CT检查申请单、医疗费发票、购药的发票、原告处理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冲洗照片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光盘有异议,对被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受伤之后头部、背部、颈椎等部位的照片,因未有原告的脸部特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夏龙清、高绪芳的证人证言及对何之厚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光盘,因无法播放,双方当事人不能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内容确定其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原系现役军人,在来凤县人民武装部工作,居住于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2号的来凤县人武部老宿舍楼2单元201号公寓房。来凤县人武部于1997年、2002年分两次退还其1994年参加房改的全部售房款5321.34元及房屋维修折价款1142.82元,2003年、2004年分两次退还修建新宿舍楼时其个人垫款31830元。2006年,原告黄某某退役,在恩施州移民局工作,恩施州军分区在办理转业手续时将住房补贴发放给黄某某个人。原告转业时各种房款全部结清,但一直使用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2号的来凤县人武部老宿舍楼2单元201号公寓房。2014年,来凤县人武部核实认定,原告住房属违规占用,向其下发了腾退房屋通知,原告未退还。2017年6月21日晚上10点后,原告欲进入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住宿区,因超过规定的出入时间,被执勤人员制止,原告与执勤人员发生纠纷,其颈部被致伤。经来凤县公安局接警处理,原告离开现场。原告黄某某认为执勤人员对其的制止行为,系被告罗某某的指使,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诉讼中,原告放弃“保留原告因被告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隐患的诉权”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非法侵犯人身、损害名誉权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来凤县人民武装部的执勤人员对原告黄某某制止行为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黄某某认为执勤人员系受被告罗某某指使,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其损失,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光红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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