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
被申请人: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郑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黄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罗某、郑某某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证号为:××××),所得价款以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8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及该本息清偿前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罗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申请人罗某与郑某某向申请人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息4000元,并约定两被申请人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两被申请人用自己的位于公安县××××层房屋(证号为:××××)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公安房他斗字第××××号。因未按期还款,2016年2月1日,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新出具了借据,并对还款日期重新约定为2017年2月1日,对所欠的利息28000元出具了欠据。立据后,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讨,两被申请人没有还款。
被申请人罗某、郑某某称: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重新出具的借据没有异议。由于自己经营困难,对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未能支付的28000元利息、2016年2月1日至今的利息均未偿还。因在2015年11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款期为2018年2月1日,申请人应在2018年2月1日后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罗某、郑某某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用自己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在2015年11月19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但在2016年2月1日已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7年2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即被申请人所有的的位于公安县××××层房屋(证号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罗某、郑某某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荆堤东路283号第1-2层房屋(证号为:××××)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罗某、郑某某的债权,债权为人民币228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本金2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罗某、郑某某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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