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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罗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郑某某(系被告罗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设置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底,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据。此后,每年的2月1日二被告均向原告更换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均为200000元。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在向原告更换借据时,原告要求被告以其位于公安县××××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Q201502554-1、CQ201502554-2)向原告提供抵押,二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年利息为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双方后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公安房他证斗字第××号)。2016年2月1日,二被告在更换借据时,将还款日期变更为2017年2月1日,月息4000元。后因被告未付清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28000元,被告罗某即向原告另立下欠条一份。逾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议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1年9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8月13日补领结婚证。2017年2月20日,原告黄某某作为申请人,以罗某、郑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罗某、郑某某对双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约定、抵押登记、重新出具借据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还款日期有异议,故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鄂102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申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及还款日期,二被告历年更换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且亦按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故应确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另外,二被告下欠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28000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但原告未对该款主张利息,本院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该权利。关于还款日期,因二被告每年2月1日向原告更换借据,且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日期为次年2月1日,且2016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2月1日,因此,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应为2017年2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罗某与郑某某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查档信息,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询问笔录、房屋他项权证,借据3份及收据1份、欠条1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及取款纪录,本院(2017)鄂102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承认原告在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二被告下欠的利息28000元亦应偿还但不计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二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据此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年利息为48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经折算该利息的年利率应为24%,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22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郑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荆堤东路283号第1-2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Q201502554-1、CQ201502554-2),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黄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郑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罗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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